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818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港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乐红路乐民桥。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2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2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荣盛公司承包的乐江花苑三期建筑工程中的雇工,被告***系被告荣盛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负责监督施工人员的考勤、工作安排、发放生活费等。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劳动工资232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立下欠条后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荣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用名***。2014年度,***受***雇佣至乐江花苑提供劳务,工种为木工。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2万元,年息1分;当日,***另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班组平房相差3200元。现***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232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给付该款。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2万元欠款的利息为“年息1分”,该“年息1分”应为年息一成即年利率10%,自欠条出具之日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3200元及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荣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是受被告***介绍至乐江花苑工地工作,相应的工资均由被告***发放,欠条也是由***向原告出具,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荣盛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荣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等行为,现原告要求荣盛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给付原告***232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27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