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6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乐红路乐民桥堍。
法定代表人:陆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华,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网才,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家港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荣盛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依法不予确认;荣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仲裁裁决书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荣盛公司职工,工种为瓦工,荣盛公司为***缴纳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2014年11月8日,***在工作中不慎跌下致头部受伤,当日经张家港市乐余医院诊断为脑肿胀、枕骨骨折等,2014年12月11日诊断为后组颅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3天。
2014年12月18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5)工(张)第03271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捌级伤残,鉴定费200元由***支付。
***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要求与荣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荣盛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2月16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荣盛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荣盛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54元、护理费2548.97元,共计52902.97元。荣盛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一审审理中,荣盛公司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54元、护理费2548.97元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荣盛公司、***间无劳动关系,荣盛公司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荣盛公司认为与荣盛公司无劳动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认定为工伤,荣盛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54元、护理费2548.97元的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荣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54元、护理费2548.97元,共计52902.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驳回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荣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进入荣盛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所受工伤也已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要求荣盛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荣盛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上诉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荣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