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6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乐红路乐民桥堍。
法定代表人:陆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华,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网才,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家港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荣盛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依法不予确认;荣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仲裁裁决书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荣盛公司职工,工种为瓦工,荣盛公司为***缴纳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2014年11月8日,***在工作中不慎跌下致头部受伤,当日经张家港市乐余医院诊断为脑肿胀、枕骨骨折等,2014年12月11日诊断为后组颅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3天。
2014年12月18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5)工(张)第03271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捌级伤残,鉴定费200元由***支付。
***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要求与荣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荣盛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2月16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荣盛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荣盛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54元、护理费2548.97元,共计52902.97元。荣盛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一审审理中,荣盛公司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54元、护理费2548.97元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荣盛公司、***间无劳动关系,荣盛公司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荣盛公司认为与荣盛公司无劳动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认定为工伤,荣盛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54元、护理费2548.97元的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荣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54元、护理费2548.97元,共计52902.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驳回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荣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进入荣盛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所受工伤也已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要求荣盛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荣盛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上诉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荣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