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裕宏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宏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某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02民初3725号 原告:***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经济开发区通济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MA2E0WFU1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雅溪镇政府工办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9763988X7。 诉讼代表人:***,浙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宏公司”)与被告浙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债权12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裕宏公司吸收***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公司”),合并为裕宏公司。原裕发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裕宏公司享有和承担。2013年11月14日,裕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高低压柜等《购销合同》,合同金额58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高低压配电柜,至今此合同款项被告尚有84500元未付。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2019年7月,被告因其项目配电房内的配电柜爆炸,请原告对其配电房中配电柜维修改造,但等原告维修改造完工后向被告要求支付之前和此次全部款项时,被告却依旧以没有钱为由未支付。此次维修款项42500元亦至今未付。至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27000元。2021年第三季度左右,原告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并得到了破产管理人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的初步债权确认。2021年,莲都区人民法院(2021)浙1102破申5号裁定被告具有重整价值,被告进行破产重整。2022年6月22日,原告接到通知,称此债权经管理人与法院共同复核时未予确认,故原告提起诉讼,以确认此真实债权。 被告**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请工程款的调查情况。2021年8月31日,被答辩人裕宏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本金127000元,违约金40000元,合计金额167000元。并在此后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业务凭证、合同、产品报价单、询价单。为了查明申报债权的事实情况,管理人开展了下述调查情况:1.管理人查询房监办及**公司移交的材料,有一份***及**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签字**的名为“市本级困难房地产企业基本情况报告表”,内容为**公司应付款项。该报告表并未显示有应付款项支付给被答辩人;2.从***等人关联账户来看,从***个人账户转账给***30万元;3.2021年10月18日,管理人就裕宏公司的债务情况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调查,***对***公司申报的债权表示属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称,2019年时,**项目配电房叫了裕宏公司去维修,一共是42500元。当时市房监办也已经介入了,由于其没有提前申请,所以房监办没有付款。这笔款项是真实的,其也认可。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答辩人认为,即使双方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但是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合同,裕宏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现有证据材料也不能显示裕宏公司有催讨的情况。以上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请依法裁判。 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工商登记公示材料、公司吸收合并的工商内档材料(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东决定等)、(2021)浙110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2021)浙1102破15号决定书、管理人通知函、购销合同及询价单、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产品报价单、中间人***(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及文字整理材料、***与***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被告提交了市本级困难房地产企业基本情况报告表(***于2018年12月向丽水市房监办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持异议,经审查,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证据待证的事实和举证、质证意见,在后文评述。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7月,裕宏公司与裕发公司合并,合并后的公司即为原告裕宏公司。原裕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裕宏公司**。 2021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的名称由“浙江**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此前的2021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21)浙1102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浙江**投资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3年11月14日,裕发公司(卖方)与浙江**投资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卖方提供高压柜、高压计量柜、低压馈电柜等设备;价款5845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40%计20万元,设备进场后三个工作日支付50%计30万元,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付清10%的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购销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并经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合订签订后,卖方向买方提供了约定的高低压配电柜,买方共支付款项50万元(其中,20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至***的账户;30万元,***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和5月15日向***各支付15万元)。 原告持相关材料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于2022年6月20日制作《通知函》并通知原告,主要内容:管理人根据申报材料及掌握的情况对债权进行审查,对原告债权本金127000元作出初步认定;现管理人与法院经共同复核,作出否定之前初步债权认定的结论,理由是裕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请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收到该通知函,并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原告称其为***的朋友、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11日,***称,配电设备漏水渗水,告知***需要修理等事项;***称,当时其大哥(***)不懂,让***帮忙联系安装的人和其大哥一起进行修理,等。2020年7月1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产品报价单(计维修费用42500元),告知***付款;2020年7月17日,***向***发送一份申请书(浙江**投资有限公司向丽水市房监办递交,主要内容:我公司开发的水阁文体中心项目,因长期没有投入使用,地下室高度受潮,造成配电柜爆炸,现需马上进行抢修,因原来没有付清裕宏公司的项目工程款,对方要求抢修费用必须先打款再修,特申请房监办先从我公司的应急资金中划出42500元进行抢修急用)。此后至2020年7月30日,二人就现场的问题、维修的细节、付款等诸多问题进行沟通,并提及市房监办须进行现场核实等。2021年8月23日,***提到***向其催款,要求***付款;***告知向法和律师事务所申报,包括“前回设备合同欠的钱”,“这回维修的都算上去”,“我和他说过的”。 原告提交的产品报价单(维修费用),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原告称该报价单是其在同类电子单据上修改后形成,日期忘记修改,实际时间应为2020年;该报价单曾用于申报债权),载明:配电房维修的设备包括真空断路器等,共计42500元(含现场改造费用)。2022年6月30日,***(***兄弟)以“**公***改造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该报价单下部标注:“以上配电房配电设备维修改造事实,当时已经改造维修完毕,此款未付”。 原告还提交了2022年6月27日***与***手机通话录音,录音中二人就申报债权所需材料的签字、维修的事实及42500元费用等事项进行沟通。***对维修的事实及款项不持异议,还提及:管理人“不会不认的吧,东西是你做的,我签给你是责任,对不对?” 被告提交的《市本级困难房地产企业基本情况报告表》,由浙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向丽水市房监办提供,包括公司的承诺书、企业基本情况表、股东出资情况表、应付税款估算表、应付款项(民间借贷)明细表、应付款项明细表,等。其中应付款项明细表中未明确列明案涉债权,但有“工程款(水电)”50万元的预估债务。被告称,该表未明确案涉84500元的合同债务,应不予认定;原告认为,期间原告的股东(或通过***)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余款,该表由被告自行申报,表中也有预估的水电工程款,不能根据该报告表否认案涉的84500元债权。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之间手机通话录音等内容看,对于上述合同尾款及维修费用,原告曾进行催告,且***亦未持异议,另考虑在此期间**公司财务等事项曾由市房监办进行帮扶等相关事实,不能认定原告的主张已逾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申报债权后,管理人经初步审核,最终未予以认定。原告为此在本案中补充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录音、***作为**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进行说明等,与此前的购销合同、产品报价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相吻合并形成证据链。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依约供货和维修后被告尚欠原告购销合同余款84500元以及维修费用425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市本级困难房地产企业基本情况报告表》,虽未明确记载欠原告的合同尾款,但亦有预估未付的水电工程款50万元,故不能由此否定案涉的购销合同尾款。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债权12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宏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27000元。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浙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