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102执2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水经济开发区通济街**(丽景民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MA2E0WFU1U。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丽水市陶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通济街**丽景民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3502176132。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丽水市陶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21)浙1102执213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丽水市陶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丽水市陶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30日前腾空租赁在***宏电气有限公司内的所有物品,在腾空前被执行人丽水市陶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无条件配合申请人***宏电气有限公司的厂房施工,申请执行人***宏电气有限公司同意免除自2020年4月至12月的租金,原2021年1月至3月的租金按41667元/月的标准支付(已付清);另,被执行人丽水市陶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租赁在***宏电气有限公司内的变压器等配电设备无偿赠送给申请人***宏电气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丽水市陶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30日前腾空租赁在***宏电气有限公司内的所有物品后并支付2021年1月至3月的租金(已付清),申请人同意本案结案。本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所有强制措施。如逾期未履行按原判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1102执213号案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曾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