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朋利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北京朋利兴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北京雅森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24075号 原告北京朋利兴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板桥南巷7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雅森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环中心A座505-C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朋利兴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利公司)与被告北京雅森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雅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全国农业科技重大成果展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承担全国农业科技重大成果展搭建工程的展区整体设计及制作、搭建、撤展工作,原告还负责展会的维护和安全管理。该合同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260万元,合同期至2015年11月29日。双方在合同第条第2款约定“当发生工程量变化、原计划或设计变更及展会期间追加服务等导致乙方增加原定服务内容时,乙方可追加相关费用,并由甲方与合同期内向乙方支付”后展会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继续提供服务,因展会期间追加服务及延期,原告增加项目有关费用为276373.5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增项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76373.51元。2、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为151.176.3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雅森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固定总价的项目合同并非暂定价。报价清单作为附件,详细列明了各项费用。原告要求追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固定总价之外追加费用必须经过甲方书面确认后才能执行,履行过程中我方从未同意过追加费用,没有书面确认过,合同第六条第二、六、九项表明清单之外的物品,增加费用前必须经过书面确认后才能执行。项目时间存在延期,是被告的成本增加,而没有增加原告的成本。项目延期增加的费用包括场地租金、水电费、人工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延期没有增加原告费用,项目到期后,原被告因费用问题发生争议,被告通知原告撤展,原告威胁被告施加压力,存在断电情况。在展会延期期间原告没有提供服务反而增加了困难。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据,即使我方违约也不应当支持过高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第三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有追究被告责任的权利,合同已经为原告设置了救济程序,被告拖欠合同款情况下原告可以中止服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全国农业科技重大成果展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全国农业科技重大成果展(以下简称展会)展区整体设计、制作、搭建、撤展工作,合同价款为260万元,时间自2015年11月20日其至2015年11月29日止,布展时间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甲方对乙方为甲方所提供的设计成果享有所有权。乙方由按时、足额获得项目款项的权利。当发生工程量变化、原计划或设计变更及展会期间追加服务等导致乙方增加原定服务内容时,乙方可追加相关费用,并由甲方与合同期内向乙方支付。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项目款、进度款,乙方有权终止服务,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如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需要而发生本合同计划之外的费用,乙方应提前向甲方进行说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若甲方需要乙方购置报价清单之外的材料或其他物品时,甲方须对所购材料及物品进行书面确认。展会期间,乙方应有专业维修人员负责维护与安全管理,并在展会结束负责撤展。合同后附有《全国农业重大科技成果展制作工程报价单》及《费用明细》一份,详细记载了展区整体设计、制作、搭建以及设备租赁费用。 庭审中,双方确认展会时间较合同约定的时间延长30天。为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展会延期、撤展,且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增项和延期报价进行审核的事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1、原、被告工作人员邮件往来文件。邮件显示,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过展期延长及追加项目费用报表。2、展示标盘照片若干。被告对认可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主张邮件显示的部分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邮件是真实的,被告也没有对增项进行确认。且展会延期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 现原告诉至本院,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被告以其答辩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报价单、往来邮件、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需要而发生本合同计划之外的费用,乙方应提前向甲方进行说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原告提交的邮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对增项内容、金额进行过确认,故原告依据邮件中增项报价单的内容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负责展区的设计、制作以及维护工作,在展会延期30天的情况下,相关设备必然产生租赁、维护费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曾在展会延期时存在私自断电的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合同后附的《全国农业重大科技成果展制作工程报价单》及《费用明细》中记载的设备租赁、维护费用明细、展会延期时间,并根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租赁费金额综合酌定设备租赁、维护费用。关于违约金一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被告北京雅森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朋利兴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设备租赁、维护款十九万〇三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朋利兴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北京雅森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二千〇五十三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朋利兴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〇四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