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朋利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与北京朋利兴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6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环中心A座505-C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朋利兴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板桥南巷7号。 法定代表人:**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朋利兴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公司不支付朋利公司所有费用;2.判令朋利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公司与朋利公司签署的涉案合同约定,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需要发生该合同计划之外的费用,朋利公司应提前向**公司说明,并经**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本案中,朋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随意向**公司追加服务费,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权益。而一审法院裁判时认定事实错误,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展会延期是否发生了费用变化的实际情况,任意酌定裁判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朋利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展会延期,并据此酌定支持增加的设备租赁及维护费用,认定事实正确。延期期间,**公司继续使用租用朋利公司的设备、继续由朋利公司维护相关设备并进行安全管理,设备租金单价及维护费用单价在合同的报价单和费用明细中都有明确约定。**公司本应据此确认增加的总费用,但其一直拒不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二、涉案合同履行中,**公司还要求追加了其他项目,都发生了费用,一审对此并未支持。朋利公司尊重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裁判,并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朋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朋利公司支付合同款276373.51元;2.判令**公司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为151176.31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朋利公司(乙方)、**公司(甲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全国农业科技重大成果展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朋利公司承担**公司全国农业科技重大成果展(以下简称展会)展区整体设计、制作、搭建、撤展工作,合同价款为260万元,时间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布展时间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甲方对乙方为甲方所提供的设计成果享有所有权,乙方有按时、足额获得项目款项的权利。当发生工程量变化、原计划或设计变更及展会期间追加服务等导致乙方增加原定服务内容时,乙方可追加相关费用,并由甲方于合同期内向乙方支付。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项目款、进度款,乙方有权终止服务,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如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需要而发生本合同计划之外的费用,乙方应提前向甲方进行说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若甲方需要乙方购置报价清单之外的材料或其他物品时,甲方须对所购材料及物品进行书面确认。展会期间,乙方应有专业维修人员负责维护与安全管理,并在展会结束负责撤展。合同后附有《全国农业重大科技成果展制作工程报价单》及《费用明细》一份,详细记载了展区整体设计、制作、搭建以及设备租赁费用。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展会时间较合同约定的时间延长30天。为证明**公司通知朋利公司展会延期、撤展及**公司收到朋利公司提出的增项和延期报价进行审核的事实,朋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1.朋利公司、**公司工作人员邮件往来文件。邮件显示,朋利公司工作人员曾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过展期延长及追加项目费用报表。2.展示标盘照片若干。**公司认可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主张邮件显示的部分**公司工作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邮件是真实的,**公司也没有对增项进行确认,且展会延期不会给朋利公司造成损失。 现朋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公司以其答辩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朋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需要而发生本合同计划之外的费用,乙方应提前向甲方进行说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朋利公司提交的邮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曾对增项内容、金额进行过确认,故朋利公司依据邮件中增项报价单的内容要求**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朋利公司负责展区的设计、制作以及维护工作,在展会延期30天的情况下,相关设备必然产生租赁、维护费用,故**公司应当向朋利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公司虽然主张朋利公司曾在展会延期时存在私自断电的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后附的《全国农业重大科技成果展制作工程报价单》及《费用明细》中记载的设备租赁、维护费用明细及展会延期时间,并根据朋利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租赁费金额,综合酌定设备租赁、维护费用。关于朋利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朋利兴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设备租赁、维护款190330元。二、驳回北京朋利兴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合同、报价单、往来邮件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朋利公司负责涉案展会展区的设计、制作以及维护工作。涉案展会延期,相关设备的租赁、维护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公司应当向朋利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由于双方未就展会延期期间发生的设备租赁及维护费用的具体数额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所附《全国农业重大科技成果展制作工程报价单》及《费用明细》中记载的设备租赁、维护费用明细,并结合展会延期的时间及朋利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租赁费金额,判决**公司向朋利公司支付展会延期期间设备租赁、维护费用190300元,并无不当。**公司关于不应向朋利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