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3741号
原告:***,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南侧(南亚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4号104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华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水浸造成各类财产损失6037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底入住东华花园七座一梯303房至今,是一手房业主,至2021年5月1日之前所住楼房从未发生过下水道堵塞,引起反水造成水浸室内问题。2021年5月1日下午原告回家后发现房屋大面积浸泡,导致屋内地板、门、家具家电等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除了2个卫生间)。原告第一时间联系两被告和本梯603号业主代表***,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即派人过来疏通厨房阳台的下水道,疏通后原告一人打扫卫生到半夜11点多,除了3个房间的床移不动没打扫卫生,其它能移开的都打扫好卫生。2021年5月9日原告下午回家,原本约好下午2点半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华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梯603号业主代表***到场一起商量水浸原因,结果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场爽约,后又通过电话沟通,说再约时间商议。2021年5月31日原告回家,当天下午大约5点钟暴雨,厨房阳台再一次反水,原告又第一时间联系两被告和本梯603号业主代表***,还致电居委会请求过来现场,由于当时暴雨又临近下班,居委会未到场,被告广东华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时间到场清理管道,后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电梯地井施工的负责人)到场沟通不了。直到当天晚上9点多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和财务才到场,本人、本梯502号业主钱少花、603号业主代表***、物业公司通水管师傅及电梯地井施工负责人**,探讨浸水问题,由于时间太晚,未达成一致,决定以后再讨论。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沟通水浸赔偿事宜,因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在电梯施工中在7楼楼顶留下大量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造成堵塞下水道,引起原告家水浸,造成原告家各类财产损失60379元,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刚开始答应仅赔偿1000元,到2021年8月16日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态度嚣张,回复一分钱都不赔,我们就这样耗。被告广东华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日常维护疏通中没有发现存在问题,维护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允所请。另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的转包没有电梯施工资质的第三方企业广州业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电梯施工,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以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起诉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在加装电梯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造成其下水道主管反水,造成其损失,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证明加害行为、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本案中,下水道堵塞的原因是什么,是生活垃圾堵塞,还是电梯加装施工堵塞,还是管道本身老化及管道里面堆积生活垃圾原因造成,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依据原告的起诉书,原告主张2021年5月1日前及2021年5月31日,答辩人加装电梯施工造成其下水道主管反水,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来看,证据1至证据6仅证明2021年5月1日及5月31日其房屋下水道堵塞的事实,没有证明该堵塞是由于答辩人电梯施工造成的,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证据35,是2021年5月31日后发生的,与本案原告房屋漏水没有关联,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施工存在过错行为,更无法证明2021年5月31日前其下水道堵塞与原告施工有因果关系。第三,原告主张堵塞原因是“答辩人在电梯加装施工中在7楼楼顶留下大量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造成堵塞下水道”,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原告证据1至证据6可以证明,在2021年5月31日前(即原告主张的2次下水道堵塞前),楼顶没有任何建筑垃圾产生,相反,由于小区属于老旧小区,楼顶种菜、堆放杂物(证据第2页对方大量木板),恰恰证明了是住户长期留存了大量的垃圾在楼顶,其次,答辩人电梯施工搭排架使用的材料是笨重的钢管及整块的围布,搭排架是在整栋楼的外面,不在楼顶搭,根本不用水泥、砂子,不可能在楼顶产生砂子、水泥等建筑垃圾,不可能造成楼顶堵塞,最后,原告主张是答辩人施工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造成堵塞下水道,那么,答辩人未及时清理的建筑垃圾是什么垃圾?造成其下水道堵塞的***是什么?***是不是答辩人的施工产生的,原告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下水道堵塞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四,答辩人2021年5月31日之前的电梯加装施工行为根本不会在楼顶产生建筑垃圾。现把答辩人电梯加装工程的时间点及步骤简要陈述一下:1、电梯底坑施工,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该施工地点在地面,不在楼顶,不会造成本案3楼管道堵塞。2、在楼房外侧搭排架,施工期间是2021年4月2日至4月8日,使用的材料为钢管及围布,且不占用楼顶空间,不用水泥、砂子,根本不会产生水泥、砂子等建筑垃圾。3、由于该小区是老旧小区,电梯是加装,在排架搭成后,在排架里面从地面向上安装电梯钢构井道,施工时间是4月18日至5月15日,所用材料都是属于钢铁,也不会产生建筑垃圾。4、电梯安装,时间是5月17日进场到5月29日安装完毕,安装地点在钢构井道内,更不会在楼顶产生建筑垃圾。5、在钢构井道外安装玻璃,时间是6月17日进场,24日完工。6、安装不锈钢的保护膜撕掉后会产生少量的胶袋。以上1至4步发生的时间在2021年5月31日之前,该四步施工使用材料是笨重的钢材,不可能造成下水道堵塞,第5步以后,可能在安装的不锈钢保护膜会产生少量的胶袋。即原告照片中的少量胶袋,但是,原告漏水发生在5月31日之前,2021年5月31日以后管道没有堵塞,那些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5月1日、31日的损失没有任何关联,因此,答辩人施工行为不可能造成水管堵塞。第五,造成原告下水道堵塞的可能原因是什么,首先,本案中,堵塞的下水道是供厨房排水和阳台排水所用,由于厨房排出的油脂及厨房垃圾长年累月的附着在管道壁上导致管道变细,以及管道自身和其他物质发生化学反应,导致管道变细,慢慢的管道就会堵塞,其次,由于小区是老楼,下水管道老化事实存在,也是导致水管堵塞的原因之一,最后,食用油脂和蔬菜是导致下水道堵塞主要原因,业主不注意处理厨房垃圾,乱扔抹布、清洁球,塑料袋都有可能造成下水道堵塞。该堵塞也可能是业主自身造成的,因此。堵塞下水道原因复杂,在原告没有证据充分证明下水道堵塞是答辩人过错及答辩人有唯一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以侵权责任起诉答辩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原告只能证明损害后果存在,而不能举证证明答辩人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就损害结果的发生和答辩人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答辩人加装电梯施工导致其下水道堵塞,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华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5月1日下午,我司接到东华花园七座一梯303房业主的电话,工程部到现场就发现厨房和大厅地面有湿水的情况,我方怀疑是**台排水口被杂物覆盖,或为管道堵塞,为稳妥起见,随即现场用疏通机将阳台的管道进行疏通操作,并试倒水进管道,后可正常排水。在5月31日下午17点多,天气为大暴雨,物业服务中心的管家在业主微信群的信息得知,七座一梯303房**台堵塞信息,现时安排工程部人员到业主家查看,现场发现**台地漏往外喷气夹带小量水,判断不是管道堵塞引起,原因是下暴雨楼顶天面排水量过大过急,导致**台排水口有喷气的情况,直到降雨量减少后就已经恢复正常。经过这两次情况后,物业服务中心主动上门与业主沟通解决方案。经业主同意后,在**台主管道切开,排查管道里面是否有异物。现场业主已确定主管道里面并没有异物堵塞后,工程部把已切开的主管道恢复原状并正常使用。综上,1、该**在早期建设时,天面雨水排水,**台地漏排水和厨房排水为一条主管排到楼下沙井。2、加装电梯的工程是业主公投后,正常通过政府审批手续,最后在小区物业公司有报备手续的。日常施工是由城建中心、***等部门巡查,由小区物业公司巡查。3、小区物业管理费为0.5元/平方/月,物业服务中心在发现住户家中问题后,积极主动为业主排忧解难,后续有跟进处理,不存在有管理过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案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东华花园七座1梯303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权利人。
根据案涉广州市番禺区东华花园七座一梯业主申请,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2月24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40113202006528号)批准在该栋建筑物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间及连廊工程。该栋业主代表与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签署《VVVF变频乘客电梯合同书》,将该工程交由富士电梯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富士电梯公司即展开施工,案涉电梯加装工程已于2021年7月左右完工,并已2021年8月左右实际交付给业主使用。
原告***主张在案涉电梯加装施工过程中,因富士电梯公司施工的建筑材料或建筑垃圾处理不当,造成其家里先后发生过三次房屋反水,从而造成其家具及房屋损坏。原告主张三次反水的时间分别是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10月9日,其案涉主张损失实际上都是2021年5月1日这次反水造成的,当时均没有进行反水事故原因鉴定。但是原告称案涉房屋其是向开发商一手购得,居住至今,在加装电梯施工之前,房屋从来没有发生过反水情况,案涉三次反水事故发生时,其均有第一时间在业主群以及向物业公司即被告广东华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报告,华翔公司也有派人到场处理,基本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8月拍摄的该栋顶楼照片、视频等拟予以证明。
富士电梯公司对于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31日原告家出现反水情况予以确认,但是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该栋楼顶的照片并非反水事故当时的照片,且照片上可以看出,该栋业主在楼顶堆放大量杂物,因为下雨极易造成下水管道堵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反水就是富士电梯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反映的也是一楼淤泥问题,而且从常理上说,原告案涉房屋是3楼,即便有淤泥存在,也绝不可能造成原告房屋堵塞。且富士电梯公司提交案涉建筑物下水管道图片打印件及楼顶照片,拟主张案涉建筑物管道设计不合理,弯管出极易堵塞以及该栋楼顶业主种菜,随便放垃圾,杂乱无章,亦可能造成堵塞。
华翔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三次反水事实予以确认,但是称其在接到原告的情况反映时均第一时间积极处理,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华翔公司陈述的其现场疏通情况是,其接到原告的请求后,即刻派人上门疏通,工作人员使用工具直接插入堵塞的管道,将***打散后冲走,至于什么东西造成的堵塞看不到,堵塞原因不确定。
另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物业**业主多人反映电梯施工期间出现阳台积水、以及施工期间余泥堆积及清运不合理等问题,且当时由业主代表与富士电梯公司就原告家反水事故损失进行沟通,并称富士电梯公司**表示愿意赔偿1000元,原告不能接受,双方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对于自己的损失,原告提交照片及自制的损失物品清单,主张其因2021年5月1日反水事故造成家具房屋水浸而产生的损失,根据市场价值应为60379元。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案涉广州市番禺区东华花园七座一梯303房的权属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在富士电梯公司承接案涉房屋所在**电梯加装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案涉房屋于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31日出现两次堵塞而引起的反水事故。事故发生时,各方未对反水原因进行鉴定,但从疏通处理情况可以看出,反水系下水管道堵塞造成的。对于堵塞原因,原告主张系因富士电梯公司施工期间建筑材料或建筑垃圾处理不当造成的,富士电梯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仅是提交了视频、照片等拟证明富士电梯公司施工期间乱堆乱放,但是这些证据均非直接证据,照片视频拍摄时间原告亦自认是2021年8月,并非事故发生当时,无法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更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管道堵塞就是富士电梯公司乱堆乱放不当施工造成的,不足以证实反水事故与富士电梯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反映富士电梯公司施工期间的确存在建筑材料存放、余泥清运不合理的情况,可以认定富士电梯公司施工期间的确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不能完全排除与案涉房屋反水事故无关。原告主张其因反水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0379元,是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综合案涉证据以及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富士电梯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华翔公司系为案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案涉房屋反水事故与华翔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在案涉房屋出现反水事故时,华翔公司亦积极派人上门处理,已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要求华翔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9元,由原告***负担1266元,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