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初660号
原告: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淮河路****。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南侧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缴纳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273.4038万美元(2020年12月18日汇率6.5321,折算成人民币为1785.90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经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金1500万美元,股东为雅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0万美元、500万美元,且均为货币出资。公司章程约定双方首期出资应于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各自认缴出资额的20%,其余出资于合营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10月25日实缴出资130.4万美元、96.1962万美元,现尚有273.4038万美元出资未缴纳。2020年9月10日,因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江***翰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应依法维护债务人财产,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根据破产管理人**,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现对外已确定债务3320万元,未确定债务800万元。管理人账户现金1936万元(拍卖厂房)+67.56万元(拍卖机械设备)共计2003.56万元。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投资800万元设立富士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已起诉。管理人已起诉淮安市淮阴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446万元。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被***政府工作人员**、***、***、***、***等人霸占出租,自2017年4月10日至2020年3月28日厂房拍卖成交3年之久的租金管理人没有追讨。故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债权800万元+446万元+1446万元=2686万元,加上账户余额2003.56万元,扣减债务3320万元后等于1316.44万元,故被告无需补缴出资。且管理人没有追缴雅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
经审理查明: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经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金1500万美元,股东为雅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惠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0万美元、500万美元,均为货币出资。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双方首期出资应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交付双方各自认缴出资额的20%,其余出资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成立后,惠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7日、10月25日实缴出资130.4万美元、96.1962万美元,现尚有273.4038万美元出资未缴纳。
被告原名称为惠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变更名称为惠州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变更名称为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根据马兵的申请,裁定受理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江***翰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原告提供的(2020)苏08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8破7号民事决定书、验资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已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有权代表其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追缴出资。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认缴出资500万美元,现经验资报告审定的出资仅有226.5962美元,尚有273.4038万美元出资未缴纳。因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应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经登记设立,故被告应当于2015年3月21日前缴足出资,应以2015年3月21日计算被告应缴纳的出资数额。经查询,2015年3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未公布人民币汇率,本院以2015年3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1496计算,被告应当缴纳的出资应为1681.32401万元人民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至于被告关于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资产及债权高于负债以及应当追缴另一股东出资的抗辩,均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补足出资义务,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支付注册资本金1681.3240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54元,由原告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负担7551.16元,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402.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62×××66)。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朱 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