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南侧(南亚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淮河路188号201室。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惠州市富士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富士电梯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富士电梯(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富士电梯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初6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州富士电梯公司上诉称,本案是追缴出资纠纷,且不属于重大涉外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惠州富士电梯集团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
淮安富士电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原审法院已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苏08破申8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淮安富士电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有关淮安富士电梯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原审法院提起,因此原审法院对淮安富士电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有管辖权。
综上,惠州富士电梯集团要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常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