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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81民初2068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船舶制造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石治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母公司亚光科技集团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母公司亚光科技集团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381.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10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每年都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以每月工作21.75天、每天工作8小时计发标准工资4244元/月。但从2018年10月份开始,被告不仅每月延迟发放劳动报酬,而且没有按照相关劳动法的规定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2020年续签劳动合同之时,被告也没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从2021年2月份开始,拒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已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于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未能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1.***要求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恶意诉讼;2.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3.原告旷工自动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4.公司保留对***造成损失的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21]沅劳人仲案字040号仲裁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 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系承包工作制;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活期交易明细(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21日)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工资条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工资条应当是财务才有的,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工资条,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账户相印证的予以确认,不能相印证的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也是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的劳动合同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在2019年10月13日已经期限届满;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也是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延迟发放工资的申请及工会复函质证认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从2018年开始延迟两个月发放工资,并不是从疫情后开始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延迟发放工资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内包项目生产通知/报检单质证认为,对报检单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不具有平等主体的资格再建立承揽关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7.5米内包项目工资发放明细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等发放工资的统计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条质证认为,该工资条2021年2月及以后的工资计算均有异议,原告方认为该计算是不准确的,应当以我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账户相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作业项目日统计表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扣发原告的工资,是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的,并且该份证据原告的签名不是由原告本人签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作业项目日统计,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请假条和考勤记录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要说明,该证据能够看出原告因为自身患有疾病,在被告扣发工资的情况下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没有钱看病,迫不得已才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0月进入被告车间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的计发方式。2020年3至10月,被告发放至原告工资账户的工资分别为5134.4元、5339.88元、5043.91元、7269.88元、2176.86元、10717.61元、5606.43元、7307.75元。2020年11月,原告向被告签订了内包项目责任单,在2021年1月25日前完成规定任务,被告付给原告项目组的项目资金总额140087元。原告项目组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任务,直到2021年4月才完成。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被告发放至原告工资账户的工资分别为6308.4元、9048.86元、9215.96元,被告已将项目资金总额中原告未完成内包项目工作的工资提前发放给了原告。原告2021年2月、3月完成内包项目工作的实发工资3998.5元、3901.74元,被告将其抵扣了提前发放的工资,未发放至原告工资账户。202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请假8天,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自动离职,2021年4月原告完成工作的实发工资为2520.54元。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中海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合法用人单位。原告***于2018年10月进入被告中海公司车间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按综合计算工作工时制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的2020年3至10月工资明细也证明原告的工资按综合计算工作工时制确定,与原告陈述的标准工资4244元/月不符。原告于2020年11月向被告签订内包项目责任单,在2021年1月25日前完成规定任务,被告付给原告项目组的项目资金总额140087元,该内包项目责任单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将项目资金总额中原告未完成内包项目工作的工资提前发放给了原告,原告同意扣回多付工资,被告将原告2021年2月、3月完成内包项目工作的实发工资进行抵扣,未发放至原告工资账户,不符合拖欠工资情形。2021年4月原告完成工作的实发工资按被告发放工资时间,应在2021年5月发放,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该工资发放也不符合拖欠工资情形。202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请假8天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系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的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1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驰 书 记 员 毛皓华 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