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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凯迪特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1509号 原告:湖南凯迪特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梅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主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船舶制造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石治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凯迪特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协议约定支付15万元信息服务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就案外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吨钾肥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完成该项目。2014年,原告协助被告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8组采收机系统工程项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信息服务费。为了解决新签项目需要支付的信息服务费和《合伙协议》中的遗留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重新达成了《关于终止执行青海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备忘录》,约定被告支付15万元信息服务费给原告,原告放弃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益。后被告在8组采收机系统工程项目完工后,未按约支付信息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出具《关于青海8组采收机系统工程项目服务费用的情况说明》,表示案外人太阳鸟公司与益阳橡机公司之间的诉讼结案后才能解决此问题。现该案诉讼已终结,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是案外人太阳鸟公司收购案外人益阳橡机公司下属的原“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后成立的新公司,但案涉债务形成于原“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且在收购过程中没有体现该笔债务。因有***鸟公司与益阳橡机公司之间的诉讼已进入再审,故太阳鸟公司没有处理该笔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案外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增100万吨钾肥项目浮动履带式采收机系统工程项目进行合作,并约定如果原告不参与被告以后中标的青海盐湖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信息费。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终止执行青海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备忘录》,双方终止执行上述《合作协议》,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签订的8组采收机系统工程项目完工交接后,给予原告人民币15万元的经济奖励,由原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备忘录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治国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石治国又于2019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关于青海8组采收机系统工程项目服务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14年本人代表中海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执行青海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备忘录》,8组采收机系统工程项目完工交接后,我们应支付给贵公司15万元经济奖励”等内容,并解释未支付的原因是项目尚未验收,且被告于2015年被太阳鸟公司全资收购,收购时本案债务未在财务上体现,应当由收购前的益阳橡机公司承担。 另查明,被告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成立,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珠海太阳鸟游艇制造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关于终止执行青海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备忘录、关于青海8组采收机系统工程项目服务费用的情况说明、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当事人**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终止执行青海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治国出具的《关于青海8组采收机系统工程项目服务费用的情况说明》,进一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数额为15万元,且明确被告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8组采收机系统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交接,但未验收。该工程项目是否验收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前提,项目交接后即可认定备忘录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系企业法人,自2005年12月16日成立以来并未注销登记,不属于新成立的公司,虽然公司由法人独资,但依法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是否被案外人全资收购,仅对公司股东产生影响,不影响公司法人的独立性,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主体。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凯迪特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姣 书记员熊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