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9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志溪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石治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以上三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船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船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1.***、***并非沅江市东方红船舶制造公司股东,二被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其系沅江市东方红船舶制造公司股东;2.三被申请人并未参与报送、传递资料和带中铁二十局人员来公司考察;3.一、二审判决认定“三原告在被告船舶公司与中铁二十局之间进行媒介服务”,但没有列举任何证据证实;4.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委托***与三被申请人洽谈居间合同。三被申请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有权代理申请人签订《居间合同》。(二)三被申请人事实上没有为申请人提供居间服务。三被申请人并没有在申请人与中铁二十局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前,为申请人提供居间服务,更没有居中斡旋、积极组织双方协商合同条款。三被申请人并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行为和事实。(三)申请人与中铁二十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申请人通过招投标方式竞争取得,客观上排除了被申请人的居间行为。(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在申请人没有委托三被申请人提供居间服务,三被申请人也没有履行“有关订立合同事项向委托如实报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由申请人支付居间报酬80万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相背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三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在原审中曾当庭承认***是申请人的业务营运经理,申请人说没有委托***跟三被申请人洽谈是错误的;(二)申请人也在原审中当庭承认了这一单业务来源于***的提供的信息,***的微信也说的很清楚,就是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反复磋商、协调后达成的;(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石治国在二审称其从来没有见过三位被申请人,也不知道本案的事情,但是我们有被申请人到石治国办公室的视频可以证明,石治国是知情的,也是他辅导进行的;(四)没有三位被申请人从中斡旋,申请人不可能中标,当时没有签书面的居间协议是想到***能够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给予被申请人合理的报酬。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海船舶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