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治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1960年11月24日出生,住沅江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船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2019)湘0981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船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实。本案实际情况是中铁二十局于2019年4月3日前就已与中海船舶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治国取得了关于投标挖泥船的基本信息。中海船舶公司取得中铁十二局的挖泥船建造项目,是通过公开的招投标取得。在中铁十二局的投标过程中,***、***、***未参与。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中海船舶公司的代理人。仅凭***、***、***的口头陈述,认定***、***、***为中海船舶公司在招投标中进行了媒介服务,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的要求,向***提供了媒介服务,把案外人***与中海船舶公司等同,是对主体认识的错误,将道听途说获取的信息披露给案外人***的行为认为是居间行为,以此认定居间合同成立,并随意判决向***、***、***支付80万元居间费。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根据***、***、***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中海船舶公司有委托***、***、***提供居间服务的意思表示,***、***、***有进行居间服务的客观行为,双方有有偿居间的约定。二、中海船舶公司否认***是其代表人,将其定为案外人没有依据。一审中,中海船舶公司承认***、***、***“仅仅向中海船舶公司业务员提供了中铁二十局要买船”的信息,中海船舶公司的这一陈述足以证明***是中海船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能够代表中海船舶公司。中海船舶公司是依据***获得的信息成就了定做合同的成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海船舶公司按约定支付居间费用14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沅江市东方红船舶制造公司股东。2018年9月,案外人***从中铁二十局的老乡处得知中铁二十局需要建造船舶的信息后,于2019年3月将该信息告知***,询问***能不能联系到大型造船企业。***又询问***是否可以造工程挖泥船,并要***将沅江市东方红船舶制造公司的造船资质发给了***,***将沅江市东方红船舶制造公司的造船资质传给中铁二十局后,中铁二十局审查认为沅江市东方红船舶制造公司不具备相应的造船资质。由于沅江市东方红船舶制造公司资质不够,***便与中海船舶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将中海船舶公司的造船资质发送给中铁二十局,并由***、***、***带中铁二十局人员到中海船舶公司进行了考察。之后,***、***、***在中海船舶公司与中铁二十局之间进行媒介服务,促成了中海船舶公司为承揽中铁二十局制造船舶成功中标,并于2019年8月5日与中铁二十局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标的价款为3498万元。中海船舶公司至承揽制造船舶完工后,尚未向***、***、***支付居间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中海船舶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中海船舶公司是否应支付***、***、***142万元。对争议焦点分述认定如下:关于***、***、***与中海船舶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居间合同是当事人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掌握中铁二十局需要定制采购挖泥船等设备的信息与中海船舶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后,***以中海船舶公司的名义,将***、***、***作为中间媒介,与***、***、***商谈招标事宜,通过***、***、***向中铁二十局转送营业执照、投标文件等,使***、***、***有理由相信***有中海船舶公司的授权,***口头承诺给付***、***、***报酬,委托***、***、***协助提供投标、订立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根据***的要求向***提供了媒介服务,促成了中海船舶公司成功中标、签订合同。***、***、***与中海船舶公司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为中海船舶公司投标进行了居间活动,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居间合同成立。***进行的民事活动应由中海船舶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以中海船舶公司的名义与***、***、***进行磋商,并达成了成立居间合同关系的合意,且***、***、***按约完成了居间事务,***、***、***与中海船舶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中海船舶公司抗辩称本案居间合同的标的物为招投标工作,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一审认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除《招投标法》**禁止的单位和个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招投标项目中从事居间活动,***、***、***进行报告居间,在本案诉争的居间活动中也没有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对中海船舶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中海船舶公司是否应支付***、***、***居间报酬142万元。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非要式合同。***、***、***为中海船舶公司与中铁二十局设备采购交易进行了居间活动,向中海船舶公司及时报告了招标信息与订约机会,从而使中海船舶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和准备参与招投标工作,并据此成功中标与中铁二十局达成了设备采购合同,***、***、***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居间目的亦已实现,***、***、***因此应享有合同利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中海船舶公司应支付居间报酬。因中海船舶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虽***、***、***与***交涉中谈及居间费用,但***、***、***未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证实居间费用约定的具体金额,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的规定,结合***、***、***居间行为促成的合同标的金额、微信聊天中***未否认***给付***、***、***200万元报酬的情况,一审酌情认定居间报酬为80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中海船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居间报酬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负担5780元,由中海船舶公司负担11800元。
二审期间,中海船舶公司为证明***系湖南**船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为证明造船信息由石治国与***直接对接,提交了石治国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中海船舶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湖南**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与***的合同,且中海船舶公司未说明该合同的来源,该合同来源存疑;对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2019年3月24日向中海船舶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的该信息。直至2019年4月3日,中海船舶公司完全可以根据***、***、***提供的信息向定作方联系。
本院审查认为,中海船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当事人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其所掌握中铁二十局需要定制采购挖泥船等设备的信息与***联系后,***以中海船舶公司的名义,将***、***、***作为中间媒介,通过***、***、***向中铁二十局转送营业执照、投标文件,与***、***、***商讨招标事宜,并由***、***、***带中铁二十局人员到中海船舶公司进行考察,使***、***、***有理由相信***有中海船舶公司的授权。***口头承诺给付***、***、***报酬,委托***、***、***协助提供投标、订立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向中海船舶公司报告了招标信息与订约机会,从而使中海船舶公司有充足时间和准备参与招投标工作,并据此成功中标与中铁十二局达成设备采购合同。***、***、***与中海船舶公司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为中海船舶公司投标进行了居间活动,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中海船舶公司上诉主张***、***、***未提供居间服务,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中海船舶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海船舶公司上诉主张***系湖南**船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并非中海船舶公司的代理人。本院审查认为,***是否为湖南**船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并不影响其在涉案居间合同中以中海船舶公司名义与***、***、***接洽的代理行为。故中海船舶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的要求向***提供了媒介服务,促成了被告船舶公司成功中标、签订合同。中海船舶公司应当向***、***、***支付居间报酬。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亦未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证实居间费用约定的具体金额,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的规定,结合***、***、***居间行为促成的合同标的金额、微信聊天中***未否认***给付***、***、***200万元报酬的情况,一审酌情认定居间报酬为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海船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昌 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姣
书 记 员 熊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