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锡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培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梁义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强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芳,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审第三人:刘强,男,1960年8年17月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上诉人山东新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强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辰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向长运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及附属设施之日止的场地占用损失(场地占用损失按照130万元/年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2.本案的上诉费全部由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长运公司对于场地占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一审法院就本案查明的事实,长运公司为堤口路81号场地及加油站和附属设施所有权人,与新澳公司签订《合同书》,将上述租赁物出租给新澳公司,新澳公司又将租赁物整体转租给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对外经营。长运公司与新澳公司《合同书》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9年6月30日截止,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对涉案租赁物所享有的承租权及转租权均随《合同书》的履行完毕而归于消灭,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无权再继续占用涉案出租场地及地上物。但目前涉案场地及加油站仍由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派驻两名工作人员值班看守,仍由其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长运公司要求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支付租赁场地及地上物占用费合法有据。关于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所签订的转租合同确定一年租金为130万元,该租金标准应确定为目前加油站市场一年收益价值,故长运公司要求按照130万元/年的标准计付占用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未经营、未取得收益为由,将长运公司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建立在过错方是否营利的基础上,驳回了长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显然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且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一审法院(2019)鲁0105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中第5页认定“……后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又订立一份场地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的合作期限为20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37年5月31日,其他内容与2015年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系2015年合同的延续,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37年5月31日的合同。……”首先,双方系于2017年4月26日重新订立了《场地合作经营合同》而非2016年4月26日;其次,本案中各方诉争的系2009年所签订的《合同书》,诉争标的为加油站而并非加气站,诉讼请求也未涉及2015年与2017年的合同;第三,本案诉争的2009年合同诉争主体为长运公司与新澳公司,而2015年及2017年的两份合同主体均为长运公司与强辰公司,该两份合同的出现系基于对新澳公司提出的《合同书》尚未到期观点的抗辩;第四,一审法院仅对2015年及2017年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质证,并未对其中任何一份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第五,长运公司从未认可2017年合同是2015年合同的延续,反而一再强调2015年合同因规划未获审批而最终不能履行,2017年合同是重新选址后重新签订的新合同,且该两份合同均与本案纠纷无关;第六,如上所述,一审判决第6页同样记载了长运公司陈述的上述意见,即不管是2015年合同还是2017年合同均与本案所涉《合同书》无关,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存在2017年合同是2015年合同延续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未经实质审查即对与本案无关的合同内容进行认定,且认定错误,对事实产生影响,二审法院对此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场地占用费主张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认定部分内容未经实质审查即做出错误认定,以上均应纠正。
新澳公司辩称,第一,新澳公司认为与长运公司的合同并没有解除,根据2016年10月24日长运公司向新澳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直接说明,长运公司同意新澳公司将加油站、加气站转租给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并且该说明中对转租事项、转租期限以及转租后可以出现的损失均作出了说明。这一说明不仅仅是对转租事项简单的同意,而是对新澳公司与长运公司之间的合作事项以及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的转租事项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说明,并且该说明中还提到延长期限不超过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场地合作经营合同20年的合作期限。据此,可以认定长运公司认为与新澳公司之间的合同到期解除是不符合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第二,双方之间的合同在没有解除的情况下,长运公司主张将涉案加油站的设备返还也就没有事实依据及基础。至于其主张占用费用的问题,也不存在事实依据。
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辩称,长运公司已强行将加油站设置围挡,导致加油站停业,其设置围挡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强行占有加油站场地,其要求我公司承担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长运公司已经同意将加油站的租期顺延,其再次要求返还加油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长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强辰公司、刘强述称:同意新澳公司及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长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新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为加气站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即具备经营资质,可以单独经营是错误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使用主体是“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第十三加油站”,而非加气站,加气站无营业执照,仅是加油站营业范围内的其中一项,该证件之所以在加油站停业后取得,是因为加油站的相关手续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加气站手续得以顺利审批。如果加油站被撤销,加气站的相关手续也一并作废。为查清事实真相,特申请二审法院到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予以核实本案中的加油站和加气站是不可分割的合建站,若加油站不存在,加气站三年许可到期后不可能再次得到许可。2.新澳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新澳公司与长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由强辰公司履行,租金由强辰公司刘强账户及强辰公司财务人员张大靖账户支付,长运公司收到租金后均出具了收据,说明长运公司亦认可强辰公司代新澳公司履行合同、支付租金,所以长运公司在《说明》中写明的是强辰公司而非新澳公司。强辰公司与长运公司加气站签订了为期20年的《场地合作经营合同》,与《说明》中提到的同意将租赁期限延长20年,用途为经营加油加气站所述情况一致,因此长运公司应该履行《说明》中的承诺续签加油站场地租赁合同,使其与加气站租赁期限一致。从合同第五条第3条约定:“如乙方不再租赁时,应提前叁拾天向甲方写出书面申请”,可以看出若新澳公司不继续租赁,应当提前申请,之所以新澳公司没有写出申请并且追加加气站的建设显然是依据长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的承诺续租20年,否则新澳公司不会在加气站建设过程中投资1000多万元,该说明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2015年10月30日的《场地合作经营合同》与2017年4月26日的《场地合作经营合同》实质上是相同的,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相同,内容一致。2015年合同是在办理加气站许可手续时提交的,因此2016年《说明》中提到的延长期限不超过2015年合同的20年合作期限,后签订的2017年合同仅是对2015年合同未填写部分的补充确定。4.合同第五条第4条约定:合同期满或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导致合同终止时,乙方的固定资产经有关部门评估后,乙方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有偿转让给甲方。涉案场地内长运公司原有设施均已不存在,加油站所有设施均是改造新建的,其中一审判决的加油站的附属设施(含营业房、加油机、油罐、罩棚)均是新澳公司和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自行建设,长运公司未将该资产价值支付予新澳公司,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让新澳公司返还该资产条件尚未成就,按照该约定应该先支付该资产的款项,后由新澳公司交付该设施。况且,长运公司未经新澳公司同意,其于2019年7月2日强行将加油站收回,长运公司已实际控制了该加油站,将新澳公司的资产占为己有。一审判决无疑与长运公司串通让其无偿得到新澳公司的资产,即使交接也应先在确认该物品的价值后再作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新澳公司在开庭审理前,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但一审法院以长运公司不同意、有异议为由,未予受理新澳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地偏袒长运公司,并且一审判决书中对新澳公司的一审反诉问题只字不提,相反地还以新澳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没有主张投资建设的附属设施评估后的价值为由而让新澳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显然是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三、从鼓励市场交易,节约资源,也应驳回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国务院、山东省、济南市政府均强调创造营商环境,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新澳公司租赁该加油站并在加油站的基础上申请了加气站,并投入资金1000多万元进行了建设,该事实长运公司是认可的,其现在反悔要求新澳公司返还加油站明显地给新澳公司造成巨大地经济损失,侵占了新澳公司的资产,一审判决结果不利于保护民营企业的发展,破坏了济南的营商环境。为保护新澳公司的财产,特申请二审法院对新澳公司的资产进行证据保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新澳公司的合法权益。
长运公司辩称,1.加气站行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加气站具备对外经营条件应首先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其行业审批的主管部门为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气站办理营业执照则是在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加气站经营者到工商部门办理,是经营者自行办理的范畴,该行为与加油站是否经营、加气站的经营主体是否与加油站一致、加油站的手续是否还在有效期内等情形均无关。一审期间,长运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由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天桥区堤口路75号加气站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明确说明,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83号)的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天桥区堤口路75号加气站如已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符合国家现行行业法规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具备经营资质。因此,涉案加气站目前已具备对外独立经营资质,与其他项目存续状态均无关。至于新澳公司提到的三年有效期的问题,根据《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到期应向职能部门申请延续,由职能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办理,与加油站是否存续无任何关联。2.涉案《合同书》履行的主体是长运公司与新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有任何一方提出或者同意变更合同主体,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谁代替新澳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由谁代为支付了租金,均是新澳公司与该替代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长运公司无关,长运公司只认可2005年《合同书》的合同及履行主体为新澳公司。3.关于新澳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到的《说明》延长租赁期限的问题。首先,《说明》中所提到的经营主体并非新澳公司。其次,2016年12月29日,济南市规划局就2015年《场地合作经营合同》中所涉加气站的位置出具《规划选址意见函》,否定了2015年合同加气站的选址方案,该合同因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而未实际履行。正是因为规划未被批准,长运公司与强辰公司又重新选址报请规划,从而签订了2017年的《场地合作经营合同》。另外,长运公司也曾多次在与新澳公司的往来函件中提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说明》内容不能证明长运公司向新澳公司作出涉案《合同书》租赁期限延长的意思表示。至于新澳公司提出加气站至今未经营、其为加气站进行投资建设,均属于作为加气站承租者及实际经营者正常的商业风险和商业投入,且加气站合同明确约定,加气站的全部手续由强辰公司租赁场地后自行办理,自行建设经营,目前其怠于办理相关手续,至今未实际经营等情况,均与场地出租方长运公司无关。4.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场地合作经营合同》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场地合作经营合同》均为各自独立的合同,其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提醒法庭注意,2015年合同中,合作起止时间、收益金数额、递增比例、水电费确定价格等主要条款均为空白。当时双方当事人虽具备租赁经营的意思表示,但最终由于规划未获审批而造成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重新选址并取得了加气站用地规划批准后,双方另行签订了2017年合同,在2017年合同中,合同条款全部重新进行了约定。因此,2017年合同与2015年合同标的并非同一标的,2017年合同即不是2015年合同的延续,也不是2015年合同的补充,两份《场地合作经营合同》涉及两个位置的加气站,均各自独立,2015年合同最终因不具备履行条件而无法履行,且合同重要条款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合意,故2015年《场地合作经营合同》既未成立也未生效。5.关于地上物的处理,加油站占用场地及地上物资产的所有权由长运公司所享有,而新澳公司仅有权主张地上物价值补偿的相关债权,而物权优于债权,长运公司依据事实和法律收回财产的物权不可能建立在新澳公司取得债权的基础之上。况且,一审法院开庭时已释明新澳公司是否申请法院对地上物价值进行评估,但新澳公司自行放弃该权利,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中也已注明其可另行主张,并未剥夺新澳公司主张地上物补偿的相关权利。故在二审期间,新澳公司无权再行提出相关主张。另外,合同临近履行期限届满时,长运公司已于2019年6月20日通知新澳公司到期腾退场地,双方进行交接,但新澳公司拒不履行腾退义务。鉴于该加油站中还存放着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的相关经营财物,长运公司并未强行收回,仅是采取了遮挡围拦的方式要求其立即停止对外营业、腾退场地,但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至今仍拒绝交还,且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还派两名工作人员在场地内留守、看管。目前该加油站还悬挂着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的经营标识,一审时长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新澳公司称长运公司已强行收回的说法系明显的虚假陈述,请法庭对该事实予以查明。6.本案一审长运公司基于对涉案场地及加油站的所有权要求新澳公司予以返还,新澳公司则提出赔偿其加气站无法经营造成损失的反请求,该请求与长运公司所提出的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新澳公司还提出,一审法院就地上物补偿可另行主张权利是属于程序违法,如新澳公司所陈述,其既在一审期间放弃了评估的权利,又不同意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则应视为新澳公司自行放弃该项权利。7.长运公司从未认可与新澳公司建立了加气站合同关系,而是与强辰公司建立了加气站合同关系。长运公司更未认可过加气站投资1000余万元,长运公司只是场地出租,收取固定收益,由强辰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至于强辰公司投入多少钱、是否对外经营,与长运公司均无关。本案所涉2005年《合同书》的实际性质为租赁合同,即长运公司将自己的土地及地上加油站资产出租给新澳公司经营加油站,新澳公司将长运公司的旧设施设备拆除后,自行改造为现状转租给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对外经营。租赁到期后,根据合同约定,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理应将经营场地及地上物予以返还。我国哪一个政策,哪一项规定,哪一条法律也没有说过、更没有鼓励过,签订一次租赁合同,出租方应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向其出租,这种绑定式的合同关系,与我国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相悖。长运公司不管在合同履行期内还是期满之后,以及在本案诉讼的一年时间里,从未向对方表达过合同到期后与其续约的意思表示,反而一再通过各种方式告知对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在此情况下,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仍拒不履行返还义务,而且态度非常强硬。无奈之下,长运公司采取了围挡措施,但即便这样,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仍拒绝返还和交接,且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一直派驻工作人员轮流看守,长运公司的物权返还权至今不能实现,造成了场地及加油站一年多无法使用经营的巨大损失。对于该损失,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应按照该加油站出租的市场价格,即转租合同价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予以赔偿。
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辩称,同意新澳公司的上诉意见。
强辰公司述称,同意新澳公司的上诉意见。
刘强述称,同意新澳公司的上诉意见。
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立即腾出涉案租赁场地,共同将加油站及附属设施返还长运公司;2、要求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向长运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实际返还租赁场地及附属设施之日止的占用费108333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占用费按照130万元/年标准计算,计算至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长运公司与新澳公司订立一份合同,长运公司为甲方,新澳公司为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愿将堤口路81号院内的加油站及附属设施,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时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三、加油站的改造甲方提供改造建设场地816平方米,整个油罐区,有储油罐二个25立方米,地下罐槽,作为甲方的投资,其余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并提供电脑加油机四台。四、加油站经营管理1、加油站改建使用后,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3、加油站改建后,由乙方负责申报、领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银行开户等有关手续,甲方负责提供有关资料。五、固定资产3、合同期满后,加油站原甲方的设备、设施、房屋等,乙方应如数交还甲方。4、合同期满或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导致合同终止时,乙方的固定资产经有关部门评估后,乙方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有偿转让给甲方,甲方根据评估后的资产值,另行商定给付时间,甲方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该合同系1999年双方所订立合同的延续,合同所涉及的加油站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人为长运公司。
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2000年,新澳公司将涉案加油站转租给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经营,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石油分公司第十三加油站。双方依约履行至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2019年6月30日。在此之前,长运公司通知新澳公司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新澳公司不同意终止合同。2019年7月2日,长运公司自行将加油站用围挡挡住,该加油站不再经营。
2015年10月,长运公司与强辰公司签订一份场地合作经营合同。长运公司为甲方,强辰公司为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场地位于济南市堤口路75号,场地面积约为956.45平方米,乙方在该场地建设三级LNG加气站,主要为甲方LNG车辆提供加气服务。合同期限共计20年。后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又订立一份场地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的合作期限为20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37年5月31日,其他内容与2015年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系2015年合同的延续,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37年5月31日的合同。基于该合作经营合同,强辰公司以长运公司的名义申请并建设了LNG加气站项目。2020年3月17日,济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发放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载明供应站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第十三加油站,经营类别为燃气汽车加气站(LNG三级加气站),经营范围为液化天然气储存、汽车加气,有效期限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3年3月16日。
2016年10月24日,长运公司出具一份加盖其公章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扩大经营规模,确保气源的供应及合建站,经我单位研究,同意山东强辰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联合经营加油、加气站,将加油、加气站转租给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的租赁期限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场地合作经营合同》的20年合作期限,加油、加气站的建设费用,加气站(以我单位名义申报)相关合法的施工手续由山东强辰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如未取得相关施工手续,私自改造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拆除、罚款等)均由山东强辰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承担。
山东强辰置业有限公司系强辰公司的原名称。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新澳公司与长运公司订立的合同自2015年后是否由强辰公司与长运公司履行。长运公司认为,新澳公司、强辰公司均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新澳公司。新澳公司与强辰公司均认为,履行合同的主体为强辰公司。对此,强辰公司提供了证据1、强辰公司支付加油站租金的收据、银行转账、财务人员的社保证明等,证明加油站的租金是由强辰公司交纳的,加油站合同实际由强辰公司履行;证据2、意向协议书1份,证明长运公司出具2016年的说明之后,强辰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就延长加油站租赁合同达成一致,对加油站租期进行延长。
二、双方是否达成将加油站的租赁期限延长至与加气站的合作经营期限一致的合意。长运公司认为,强辰公司与新澳公司分别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并且两者经营范围不同,涉案2016年的说明所涉及的2015年10月30日的场地合作经营合同因地铁口选址等原因造成规划未批准,该合同最终未能成立,因此新澳公司提交的2016年的说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新澳公司观点。新澳公司及强辰公司认为,2016年的说明中提到的强辰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联合经营加油站,加油站隔壁就是加气站,这两个站在长运公司的一个土地证上,长运公司同意将加油站的租赁期限延长至与加气站的合作经营期限一致。
三、该加油加气站是否为合建站;如果本案诉争加油站返还给长运公司,涉案加气站是否还能独立经营LNG加气站业务。长运公司认为,加油站和加气站不属于合建站,均是各自独立运营的,将加油站交付给长运公司对于运营加气站不产生任何的影响。基于加油站和加气站均建设在长运公司的土地上,因此使用了合建站的设计方案,但是设计方案的选择并不影响加油加气站各自独立运营,并且规划局最终的审批意见也是设置独立的加气站。新澳公司认为,如果不是加油加气合建站,加气站的相关审批手续根本无法通过,加气站的建设属性为新建,并不是长运公司所理解的加气站是单独存在的。燃气供应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都是以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名义提交的材料,如果加油站撤销,加气站不能独立存在。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认为,该站是为合建站。加气站在加油站的西侧,这两个站是紧挨着的,两者是一个整体,如果说加油站收回,加气站将无法运营。强辰公司认为,加油站和加气站是一个整体,共享站房和营业室,如果加油站收回,加气站将没有营业房,将无法经营,加油站的营业执照上增设的临时加气站,五年批一次,没有加油站,加气站将无法存在,也无法单独审批。另加气站没有单独的进出口,加油站、加气站如果分属于两个单位,间距达不到要求。
对该争议焦点,长运公司提供了一份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天桥区堤口路75号加气站有关问题的复函》,内容为: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你司关于合建站中的加气站单独经营问题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复函如下: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83号)的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你司咨询函中涉及的天桥区堤口路75号加气站如已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则符合国家现行行业法规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具备经营资质的有关规定,特此复函。新澳公司提供了一份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关于申请公开济南市LNG临时加气站相关信息的答复意见》,内容为:山东强辰能源有限公司:你单位要求公开济南市LNG临时加气站相关规划信息的申请收悉,经落实,现答复如下:根据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LNG临时加气站申请资料,该站选址方案按照加油加气站合建站进行设计。特此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长运公司与新澳公司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关于合同期限,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终止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新澳公司认为合同的终止日期延长到与长运公司与强辰公司订立的场地合作经营合同的终止期限一致,事实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理由为:1、新澳公司与强辰公司称二者均系刘强实际控制的公司,对此双方举证不足;2、新澳公司与强辰公司称自2015年后长运公司与新澳公司订立的合同履行的主体系强辰公司而非新澳公司,对此双方举证不足;3、新澳公司提交的加盖长运公司公章的2016年10月24日的说明,主体系强辰公司而非新澳公司,无法得出长运公司同意将长运公司与新澳公司订立的合同终止日期延长至与场地合作经营合同的终止期限一致的结论。综上,长运公司与新澳公司订立的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长运公司有权要求新澳公司返还租赁物。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4条之约定,长运公司有权要求新澳公司返还加油站所占用场地及附属设施,新澳公司有权主张其投资建设的附属设施评估后的价值。鉴于新澳公司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权利,其可以另行主张。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作为次承租人,有义务与新澳公司共同返还场地及附属设施。新澳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及强辰公司、刘强均称,涉案合同解除后,在加油站西侧建设的加气站将无法经营。首先,该加气站于2020年3月17日通过了《燃气供应许可证》的核准申请,该核准系加油站停业以后取得的。其次,长运公司提供的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天桥区堤口路75号加气站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天桥区堤口路75号加气站如已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则符合国家现行行业法规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具备经营资质的有关规定。故新澳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及强辰公司、刘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对长运公司主张的占用费,长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自行使用围挡将加油站围住,加油站已经停业,新澳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并未能继续经营获得收益,故长运公司主张的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山东新澳建筑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济南市的加油站所占用的场地(约816平方米)及加油站附属设施(含营业房、加油机、油罐、罩棚)腾交、返还给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6元,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6元,山东新澳建筑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二审中,长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10月13日《批复》、2019年4月28日《通知》、2019年6月20日《通知》各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及在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时,长运公司多次向新澳公司告知,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并于6月20日明确告知如到期不腾退,将会停水停电,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但通过录音光盘内容可以证实涉案租赁物至今仍由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派人看守,场内还有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物品,地下油罐内还有存储的成品油尚未处理。因此,涉案加油站虽然已经停止营业,但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至今尚未向长运公司腾退及返还。证据2、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新澳公司将涉案加油站转租给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对外实际经营,租赁期限为十年,年租金13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1300万元。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腾退租赁场地及地上物,但至今未向长运公司交还,长运公司由此产生的场地占用损失,应参照上述市场价格即租金标准向长运公司予以赔偿。
新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针对证据一中的2010年10月13日《批复》没有异议,该证据的出具日期是2010年10月13日,该证据显示长运公司同意新澳公司将涉案的加油站转租给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由于该批复的出具日期是2010年10月13日,这与长运公司在2016年10月24日向新澳公司出具的《说明》并不矛盾,也并不能推翻《说明》中长运公司对加油站、加气站转租事项、租赁期限延长等内容的具体意思表示。对证据一中2019年4月28日《通知》及2019年6月20日《通知》没有异议,根据该两份《通知》及新澳公司提交的两份对应的告知函,证实新澳公司并未同意长运公司单方面提出的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一中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正是由于2016年10月24日长运公司向新澳公司和强辰公司出具了《说明》,基于该份《说明》和对该份《说明》中具体内容的信赖,新澳公司、强辰公司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才进行了加油站、加气站的合并租赁、合并建设、合并经营,长运公司在后期的2019年4月28日的《通知》以及2019年6月20日的《通知》中单方主张对租赁合同的解除完全不能否定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说明》,其单方主张解除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法》信赖利益的原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的加油站现在处于由长运公司实际控制中,并且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客观上已经不能继续经营并获得相应的收益,长运公司基于该份合同主张直接占用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2010年10月13日《批复》、2019年4月28日《通知》、2019年6月20日《通知》,是新澳公司与长运公司之间的材料往来,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说明的是长运公司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加油站而仅是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加油站地上物及加油站的经营手续均不属于长运公司,其要求按正常经营加油站的租金计算占用费,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二的其他质证意见同新澳公司的质证意见。
强辰公司、刘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2010年10月13日《批复》、2019年4月28日《通知》、2019年6月20日《通知》的质证意见同新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新澳公司的质证意见。
新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对应的发票、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审计意见书,该组证据证实涉案的加油站在有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承租后重新进行了规划建设,其中审核意见书中明确列明加油站的罩棚、加油机、油罐、空调、潜油泵等设备设施均是在涉案加油站租赁给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后进行建设的,据此可以说明目前加油站中所有设备的所有权不应当属于长运公司。提交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对应的发票一份,该证据证实在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承租涉案加油站之后,对加油站进行了清罐工程。提交证据三,2019年4月28日长运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向新澳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以及2019年5月6日山东强辰能源有限公司向长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一份,该证据证实新澳公司并未认可长运公司单方面提出的合同解除的主张。
长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上述证据也是由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或者是新澳公司单独出具或制作,长运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另外,关于加油站的设备设施情况以及施工的情况,在本案一审中新澳公司已经放弃了评估的权利,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首先,长运公司给新澳公司的通知内容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不再续期”,长运公司的通知函在通知后即有效,但是对于强辰公司的告知函,首先强辰公司并非是租赁合同的相应人,另外强辰公司没有权利就新澳公司与长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发表意见,其要求延长租赁期限的请求也没有法律效力,仅是其单方的表示。
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证据一、二对加油站的建设包含加油站罩棚、营业房、地面硬化、油罐、输油管线、加油机以及清理油罐、防火墙等产生的加油站改造费用,上述费用均是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承租后对加油站改造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对于证据三,是新澳公司、强辰公司与长运公司的往来材料,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强辰公司、刘强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一、二中所有的地上物均是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到期后地上物所有权归新澳公司,所以一审法院不应将地上物的所有权判决归长运公司所有。根据新澳公司与长运公司的合同地上物经评估补偿后,才能将地上物移交给新澳公司,而不是一审陈述的将地上物移交后再进行评估。
强辰公司、刘强提交以下证据: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的《关于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LNG临时加气站规划咨询的复函》,证实加气站与加油站为合建站,如加油站收回加气站则无法经营。
长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加气站的经营实行审批制,涉案加气站已经取得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即已具备了合法经营条件,与加油站是否经营无关,而且加气站与加油站分别为不同的职能部门主管,在经营上均是独立经营的。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非为加气站主管部门,仅是项目的规划审批单位,加气站项目已经取得了加气站用地规划,至于建筑形式采用何种方式系基于合同期内同一经营者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加油站的到期收回。新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长运公司与强辰公司签订两份《场地经营合作合同》的时间应分别为2015年10月30日与2017年4月26日。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合同书》中所涉场地及加油站的租赁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是否应予腾退;二、新澳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是否应支付2019年6月30日之后的场地占用费。三、新澳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一并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新澳公司为证实涉案《合同书》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提交了长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该份说明对象为“山东强辰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新澳公司,强辰公司与新澳公司非同一主体;其次,2015年10月强辰公司与长运公司签订的《场地合作经营合同》中,合作期限的起止时间、收益金额等主要条款均为空白,根据该合同实际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就租金收益、履行期限的起止日期等必要条款,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合意。因此,《说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长运公司基于此延长与新澳公司《合同书》的租赁期限。再次,长运公司曾多次向新澳公司下达通知,表达到期不再续签合同,亦没有达成关于续签的合意。因此,综合以上事实来看,一审法院认定长运公司与新澳公司订立的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届满,并支持长运公司主张新澳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新澳公司提出的加油站如被收回,则加气站无法再行经营的问题。本院认为,加油站与加气站系针对不同标的各自签订的独立合同,并且加油站与加气站属不同职能部门负责审批、验收。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的《关于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LNG临时加气站规划咨询的复函》,仅是对加气站的建筑形式进行了说明,并未涉及经营资质的相关内容,事实上,涉案加气站已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新澳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二审中,新澳公司及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不认可目前其占有使用涉案加油站,而长运公司也于2019年7月2日对该加油站予以围挡,并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因此,长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加油站仍由新澳公司及中国石化销售济南公司占有使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长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新澳公司提出的地上物赔偿等问题亦基于涉案租赁合同产生,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该处理方式并未侵害新澳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亦对此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长运公司及新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6元,山东新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维敬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赵玉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侯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