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1执497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东路**安徽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4421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星火路**兴海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479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9506543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住所地合肥市星火路**兴海苑**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447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得莱公司)、安徽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振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皖01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1、支付借款本金104993924元、利息及罚息(1、截止2017年6月10日为105066510.63元;2、自2017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04993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正大公司、嘉得莱公司、振大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房产、土地等进行了调查。经查,本案被执行人嘉得莱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界××市××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界国用(2006年)第13650号,面积为10209.9平方米)商业用地,位于界××市××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界国用(2007)第14052号,面积为9725.05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位于界××市××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界国用(2007)第14258号,面积为34781.03平方米)的商住综合用地,位于界××市××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界国用(2007)第14051号,面积为5261.5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使用权,以及位于界××市××号大唐国际城1#楼301铺等59处共8498.34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为:皖(2017)界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915号、第0003916号、第0003917号、第0003918号、第0003924号)为本案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审理过程中,查封了上述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措施。
2019年7月23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在立案执行后,省投资公司将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对外转让,现手续尚在办理过程中,无法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现也不便于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正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嘉得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振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消费。综上,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虽有抵押房产和土地可供执行,但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置,据此,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