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1民初1023号
原告: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星火路**兴海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47964。
法定代表人:张群,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女,1978年10月13日,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财务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9744121E。
法定代表人:刘显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珂,女,汉族,1991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正大)诉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马综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正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义马综能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高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正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合同质量保证金为未付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诉讼之日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与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书之质保金支付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N-W-2016DZJCDB0601,约定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60万元质保金。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7年5月注销,债务由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截至目前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质保金款25万元,剩余35万元被告一直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发短信、发催款函等,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义马综能辩称:对欠款数额35万元的质保金认可,但是现在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效益不好,暂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希望原告体谅我们的困境,多给我们点时间;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部分不予认可,不应当支付,合同中没有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2、3(质保金支付补充协议、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收款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4催款函和短信催款记录,所有的催款都是与丁喜辉联系,义马综能公司不知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书,因质保金支付补充协议对质保金的支付有新的约定,因此对原合同中质保金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应当遵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中支付。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书》,2016年6月2日,原告与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又质保金的支付签订了《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书之质保金支付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N-W-2016DZJCDB0601,约定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60万元质保金,但截止目前,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质保金款25万元,剩余35万元被告一直未付。
同时查明,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7年5月注销,债务由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并实际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书之质保金支付补充协议》中没有对延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行为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正大与被告义马综能之间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书之质保金支付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质保金3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合同质量保证金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要求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中仅约定了质保金金额和支付方式为分批次支付,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质量保证金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卫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雷晓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