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45177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以下分别简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凯,正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执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公证债权文书;2.判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律师费3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依据(2017)京某执行字第00426号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执行证书背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如下:2013年4月23日,**所在正大公司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进行融资,与**及案外人张某、彭某(二人系正大公司总裁和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以**的房屋为担保向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公司)指派人员***借款,并由张某和彭某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借款236.9万元,借款利率3%/月,借期三个月。后因**用以抵押的房屋属于二原告共有,又由二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二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左某、孙某、彭某、某典当公司、正大公司共同签署《特别补充说明》,约定正大公司内管理人员彭某、**、左某、孙某以房产抵押向某典当公司指派人员被告借款1236万元,同时约定借款直接汇入正大公司账户,并以砍头息的方式扣除首月利息36万元,实际发放借款1200万元,且实际年利率超过36%。2013年4、5月,正大公司以月息3%向某典当公司借款2111.5万元,扣除砍头息,实际到账2050万元。截至目前,正大公司及彭某、王某1、王某2、郑某、左某等人已经向某典当公司、被告及案外人王某3、王某4还款本息累计超过3188.1万元,同时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还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一幢商业地产作价18774168元出售给某典当公司抵债,该楼目前由某典当公司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二原告认为,前述借款实际属于企业间金融借贷,为规避《典当管理办法》等金融市场相关法律规定而分拆为个人借款,以达到企业间金融借贷的目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基于该无效合同而产生的相关公证债权文书不应予以执行。现二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二原告是以个人身份向被告个人进行的借款,二原告将借款指定由正大公司收款使用,二原告收取正大公司相关费用,二原告是通过其自有房产进行融资再获益的行为,二原告应对其借款进行偿还。本案借款合法有效,公证债权文书应当执行。
第三人述称:认可二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4月25日,二原告(作为借款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借给乙方236.9万元,借款月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借款用途为合法用途;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资金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账户为正大公司招商银行账户;乙方以夫妻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乙方违约,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日违约金,日违约金按乙方应还款总额的1‰计算;双方同意向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若乙方到期不依约还款,甲方有权向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凭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抗辩权。
双方向北京市某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某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3)京某内民证字第11817号《公证书》,确认自《借款合同》生效即借款支付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查,2013年4月25日,**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还与被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6.9万元,借款利息为3%/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抵押物为朝阳某号房屋,抵押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
朝阳区某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上述合同签订后,**与被告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00万元。二原告称被告虚增房屋抵押金额,抵押登记部分内容无效。被告称300万元系双方对房屋的估价,并非实际借款金额。
2013年4月25日,二原告、被告、某典当公司、正大公司等签署《特别补充说明》,载明:正大公司内管理人员彭某、**、左某、孙某分别以房产为抵押向某典当公司指派人员被告借款1236万元,某典当公司同意此事,正大公司知晓且为以上人员承担债务担保责任,如出现上述人员无法偿还此借款并且用于抵押的个人资产无法足值保障归还出借人被告的借款情况下,由正大公司代为偿还上述借款剩余部分;出借人收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账号为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借款人指定上述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收付统一由正大公司代为收付;借款月综合息费按3%计算,抵押借款周期为3个月;综合息费的扣费方式为上扣方式,即放款当天直接从借款总额中扣除综合息费36万元,实际发放借款1200万元。被告在落款出借人处签字,二原告、孙某、彭某、左某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某典当公司及正大公司在落款底部加盖公章。
**(作为担保人、甲方)与正大公司(作为资金使用人、乙方)、彭某、张某(作为连带担保人、丙方)签署有《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进行融资,甲方系乙方公司管理人员,甲方同意以其家庭所有的房屋为乙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丙方系乙方公司总裁和法定代表人;乙方以甲方名义、以甲方房屋为担保向某典当公司指派人员被告借款,所借金额全部用于乙方公司正常经营;乙方此笔借款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此笔借款的利息,由乙方承担;因甲方以其家庭所有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乙方愿意支付甲方担保费,担保费率为借款金额的1.5%;如果乙方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称其系正大公司战略发展部经理,与**系夫妻关系,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正大公司,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实际去向不清。正大公司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实际用于公司项目、发工资等。二原告称本案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称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后又称为月利率3%。
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正大公司北京分公司转账540万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正大公司北京分公司转账660万元。二原告称上述款项中包括本案借款本金230万元,其中本案扣除砍头息6.9万元。被告称本案借款系2013年4月26日支付,其余款项系支付给郑某的借款。被告称其系某典当公司业务员,本案借款系其自朋友李某处借得。
2014年5月8日,**与正大公司签署《确认函》,载明截至2014年4月30日,正大公司以**名义办理的抵押贷款余额为236.9万元,应支付**的担保费为105218.5元。二原告称正大公司支付过部分担保费。
2014年,被告(债权人、甲方)、**(债务转让人、乙方)与张某(债务受让人、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2013年4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236.9万元,月利率为0.4%,月综合利率为2.6%,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除本金外,乙方还拖欠甲方利息462554元;三方同意乙方将支付给甲方的462554元利息的付款义务转移给丙方,丙方应当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462554元;甲乙双方确认乙方除了应当按照《抵押借款合同》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抵押借款合同》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签署之后产生的利息,并根据《抵押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三方确认,乙方应当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对转让给丙方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落款甲方处签字,签署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在落款乙方处签字,签署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张某在落款丙方处签字,签署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
2015年4月8日,被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二原告(作为债务人、乙方)、张某(作为保证人、丙方)签署《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曾于2013年4月25日向甲方总共借款236.9万元,双方对债权债务均无异议,丙方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各方经协商一致就还款数额、期限等有关还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还款金额236.9万元;乙方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236.9万元,乙方以名下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丙方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因乙方违约,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日违约金,日违约金按乙方应还款总额的1‰计算;本协议甲方、乙方、丙方均同意向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
各方向北京市某公证处对上述《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2015)京某内民证字第25315号《公证书》,确认自《还款协议》生效即借款支付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后该公证处作出(2017)京某执行证字第00426号《执行证书》,其上载明:本处就上述债权债务及被告申请执行的数额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债务人进行了核实,本处工作人员于2017年4月13日拨打合同中预留的债务人电话,接通后,询问债务人是否归还该笔借款,债务人称尚未归还该笔借款,本处工作人员告知债务人如果没有还款,公证处会按照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债务人称可以出具执行证书,对债权人的申请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截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债务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供有效证据对抗债权人上述主张。该处出具执行证书:一、被执行人:**、**、张某。二、执行标的:1、本金:236.9万元;2、利息(月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及违约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自2015年4月8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项执行标的合计数额不得超过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
被告持上述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5月15日向二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
二原告提交《最高额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特别补充说明》、银行回单及公证费发票等一组,证明彭某、王某2分别与某典当公司,**、左某、孙某、彭某、郑某分别与被告签订相关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111.5万元,某典当公司为逃避法律限制将借给公司资金变为借给个人,正大公司实际收到借款2050万元,扣除砍头息61.5万元,正大公司与左某、郑某、彭某和王某2累计向某典当公司及其指派人员被告、王某4、王某3还款本息超过3188.1万元,公证费由正大公司支付;提交《借款合同》、《公证书》、讯问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某典当公司以未付利息要求张某与王某3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并让张某以其位于合肥市某广场商品房一套作价18774168元的价值抵债给王某3,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房产现由某典当公司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提交《借款合同》、《公证书》、询问笔录、执行证书、执行通知书、网络截图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借款合同、公证文书、询问笔录等与实际不符、错误百出、内容雷同,法院向房产抵押人左某、郑某、**、彭某和王某2发出强制执行通知,公证员杨某和被告联合作出执行证书,杨某因违法犯罪被警方批捕等;提交对账单、续当凭证、企业信息查询,证明某典当公司及王某3出具的应还款对账单存在严重利滚利的事实,属于高利贷和职业放贷,借贷实际由某典当公司放贷的事实,某典当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300万元,而其实际放贷2111.5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放贷额度。
正大公司提交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3系某典当公司的指派人员,正大公司与其沟通还款内容。经询,正大公司称未就折抵房产办理过户,当事人亦未就该房产通过诉讼解决。
二原告称本人并未偿还过款项,正大公司偿还过借款,关于正大公司针对每笔借款的具体还款情况,即偿还何笔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何期间利息等情况无法陈述清楚。被告称本案借款与其他借款一并偿还,本案借款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偿还12笔、每笔6.9万元,案涉其他人员的借款已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的主体为谁;2.本案(2017)京某执行证字第00426号《执行证书》应否执行。
关于本案借款的主体问题。二原告主张借款人为正大公司,出借人为某典当公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首先,本案借款为房屋抵押借款,《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均明确借款人为二原告或**,出借人为被告,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理解上述合同的内容及签订之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双方办理公证并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履行了上述合同的内容。其次,二原告提供了《特别补充说明》以证明其主张事项,但从该说明整体行文内容来看,其中并未明确正大公司为借款人,反而表示正大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无法偿还借款且抵押资产不足还款情况下履行代偿义务,二原告作为借款人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出借人签字予以确认。再次,二原告为本次借款还收取了正大公司相应费用,其通过此次借款获取额外收益,其与正大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综上,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并非本案借款关系的主体,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2017)京某执行证字第00426号《执行证书》应否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具有无效的情形,二原告关于相关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还款协议》办理了公证,载明二原告向被告借款236.9万元,并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违约金。关于该公证《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内容,系本案审查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因本案实际提供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其余6.9万元系其提前扣除的利息,应当在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关于借款的支付时间,因本案借款与其他借款存在一并支付的情况,本院按本案借款所占比例,确定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提供借款103.5万元,于2013年4月27日提供借款126.5万元,借期应自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算。
关于《还款协议》签署之前的还款情况。二原告未能就此陈述清楚并在本案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被告主张二原告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偿还12笔、每笔6.9万元,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关于上述还款部分,就二原告已按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足额偿还的部分,本院不再调整。经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二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2276930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未就欠付利息予以约定,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自逾期之日起与利息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综上所述,至《还款协议》签署时,二原告实际欠付借款本金应为2276930元,(2015)京某内民证字第25315号《公证书》及(2017)京某执行证字第00426号《执行证书》未查明实际借款的情况,导致执行依据与事实不符,应当部分不予执行。二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另需说明的是,本案所审查的是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如二原告举证此后存在其他还款,应当在执行部分予以扣减。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2015)京某内民证字第25315号公证书[执行证书编号为:(2017)京某执行证字第00426号]中借款本金二百二十七万六千九百三十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继续执行,利息、违约金合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其余部分不予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2501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龙
审判员 吴 娜
审判员 黎伟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婉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