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润华金地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周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北侧四发商贸城****iv>
法定代表人:牛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三平,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道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及原审被告杨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83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在支付协议中签字的为曹军乐,并非被上诉人,该工程并非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权利,非适格原告。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明确写明:“双方以上为结算依据,油面质量问题由曹军乐负责修补”。由此,双方上述结算依据的前提为油面质量问题的修补。然,被上诉人及曹军乐并未修补油面,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因被上诉人的油面质量问题,新密市交通局亦未向上诉人支付因油面质量问题产生损失部分的工程款。3、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一直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时效。然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发生时,上诉人才得知此事。另,被上诉人亦未向原审被告杨三平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为二标段的中标人的情况下,未向上诉人主张其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又补充如下理由:案涉道路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沥青面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为230万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杨三平应当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曹军乐是被上诉人委派到涉案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从工程协议书以及杨三平在新密法院2020年746号案件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该案件判决认定的事实充分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路面已经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在新密法院2020年74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杨三平提交的2020年5月份的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才得知涉案项目二标段的中标人为本案上诉人。于是在2020年7月31日向新密法院关于本案二标段工程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杨三平述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121940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2%/月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被告为该案第三人。2020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20)豫018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经新密市交通运输局公开招标,胜达公司为S321线新郑界至郑尧高速新密出口段改建工程三标段中标人,本案被告恒通公司为本案工程项目的二标段中标人。胜达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均委托被告杨三平为其所中标标段的现场负责人。2013年9月20日,原告在未审核胜达公司是否有权一并发包二、三标段的情况下,与胜达公司签订了关于二、三标段的工程协议书,并实际施工了二、三标段路面铺筑工程。2014年5月,涉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胜达公司其他工程提供沥青料,经胜达公司签署出库单确认价值765705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胜达公司和新密市交通运输局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付款时间签订协议,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支付需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2015年3月19日,原告对工程量进行了计算,被告杨三平作为二、三标段的共同现场负责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914225元。其中二标段的工程总价款为7892341元,三标段的工程总价款为3021884元。原告自认,被告杨三平、以及新密交通运输局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中截止2014年10月30日累计付款5756806元;2015年3月30日付款50万元;2015年6月16日付款50万元;2016年12月30日付款30万元,至今尚欠4623124元未支付。
该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为,杨三平作为二标段和三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二、三标段工程总价款为10914225元。根据结算单计算出二标段的工程总价款为7892341元,三标段的工程总价款为3021884元。另外胜达公司尚欠原告沥青料款765705元,故胜达公司共欠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3787589元。原告自认杨三平、新密市交通运输局已经支付了7056806元,但未具体区分二、三标段,故原判按比例对已支付的款项进行了划分,即二标段已付工程款为4770401元,三标段已付工程款为2286405元。该院据此分析作出判决。
另查明,原告曾因涉案工程二、三标段未付工程款,于2018年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胜达公司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指令该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一直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根据(2020)豫018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二标段中标人为被告恒通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杨三平为涉案工程二标段现场负责人,工程总价款为7892341元,发包人新密市交通运输局已付二标段工程款为4770401元,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的主体适格,且未付工程款为3121940元。被告杨三平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恒通公司承担。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恒通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2020)豫018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3月13日的支付协议是原告、胜达公司和新密市交通运输局所签,故原告要求被告恒通公司按此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恒通公司在庭审中称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施工,而是被告恒通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提交了部分施工资料及已上报发包方的资料目录。该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一手施工资料应当是工人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人劳动合同、代扣代缴所得税记录、每天的施工日志、购买建筑材料合同及接收材料记录和付款记录等资料,而被告恒通公司所提交的施工资料及资料目录上所列资料,是工程验收所需材料,并非是第一手施工资料,被告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恒通公司的此陈述,该院不予认可。被告杨三平辩称,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对被告杨三平的此辩解,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2194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7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3年4月15日恒通公司与杨三平签订的项目责任书一份,2013年4月15日杨三平的承诺书一份,杨三平支付工程款申请一份,2016年12月19日杨三平支付账户变更申请一份,资金往来统计表一份,调查笔录一份、检验报告三份。证明恒通公司承接该项目的所有劳动、租赁、买卖、侵权、农民工工资、保险、规费、税费、安全事故责任,均由杨三平承担。案涉工程款项经杨三平指示支付至杨三平控制的两个公司名下,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某个人或公司名下。恒通公司并没有根据该项目或任何合同存在任何受益,因此案涉款项应该根据项目责任书和承诺书由杨三平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由公司承担责任后,再行与杨三平进行结算或追偿。同时,案涉工程存在不合格之处,应当扣除相关款项。资金往来表是根据恒通公司与杨三平所指示的公司之间存在的资金账目往来的统计表,调查笔录是从二七法院的另外一个案件当中拍过来的,所以没有原件。
被上诉人质证称,除了资金往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之外,其他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根据项目责任书以及杨三平的承诺,恰好可以证明杨三平在涉案项目中实际上是代表本案的上诉方。另外,根据调查询问笔录可以显示,本案涉案的二标段实际上已经验收完毕,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所以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并非由交通局委托进行检验的,对于真实性以及它的准确性,均不予认可。
杨三平质证称,由于资金往来是上诉人自己制定的,所以它的真实性杨三平不清楚,对它的真实性先不认可,其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项目责任书和杨三平的承诺,这几份证据能够证明杨三平是代表上诉人行使的职务行为,所以杨三平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调查询问笔录已经清楚地说明了工程是有质量问题的,存在整改的情况,所以询问调查笔录是可以证明该工程是存在质量问题。对检验报告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0日,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包含了本案的案涉工程,且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虽然在支付协议中签字人为曹军乐,但上诉人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是曹军乐,所以,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虽然于2020年7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但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就本案的案涉工程款提起了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上诉人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扣除维修费用,没有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20)豫018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涉案工程二标段中标人为上诉人,杨三平为涉案工程二标段现场负责人。所以,上诉人与杨三平之间是何种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6元,由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谢宏勋审判员陈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娄      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