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湘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湘13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湘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2民初2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的当事人均在河南省郑州市,货物的交付使用地亦不在湖南省涟源市,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与实际签订地点不符,合同实际签订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此应当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湘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为由,起诉请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张大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解决方式,并明确了合同签订地在湖南省涟源市。该约定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以实际签订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立贤 审判员  颜征求 审判员  易伟军
法官助理刘杰 书记员刘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