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1228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敬建新、张改红、张旭辉、张培珍、范武浩、范强、李二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敬建新、张改红、张旭辉、张培珍、范武浩、范强、李二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敬建新、张改红、张旭辉、张培珍、范武浩、范强、李二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院支持在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敬建新、张改红、张旭辉、张培珍、范武浩、范强、李二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借款人为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贷款金额为499万元。3、贷款期限自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止。4、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5、贷款利率固定年利率5.655%。6、罚息、复息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7、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8、担保情况: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敬建新、张改红、张旭辉、张培珍、范武浩、范强、李二保均在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9、欠款情况:截止2020年7月21日,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99万元、利息34489.22元、罚息55217.05元、复利620.57元,共计5080326.84元。
一、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34489.22元、罚息55217.05元、复利620.57元,共计5080326.84元(暂计至2020年7月21日),之后的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34489.2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敬建新、张改红、张旭辉、张培珍、范武浩、范强、李二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2元,减半收取23681元,由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敬建新、张改红、张旭辉、张培珍、范武浩、范强、李二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 瑾
书记员 逯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