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执853号
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
负责人:王举。
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北侧四发商贸城11层704室。
法定代表人:牛遥。
被执行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庆安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安。
被执行人:马保杰,男,1978年10月16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范强,男,1989年01月18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吴风凯,男,1980年01月20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牛遥,男,1972年03月14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范武浩,男,1963年05月03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64年10月17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范喜玲,女,1980年07月26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敬建新,男,1968年10月09出生,汉族。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马保杰、范强、吴风凯、牛遥、范武浩、***、范喜玲、敬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马保杰、范强、吴风凯、牛遥、范武浩、***、范喜玲、敬建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4月2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5月10日,本院赴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无不动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敬建新、范武浩、范强、马保杰、***名下房产共20套,但均有抵押且多家法院查封,暂无处置价值;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风凯、牛遥、范喜玲名下无财产信息。
四、2021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杨超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调查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经调查反馈,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第三人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送达(2021)豫01执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扣留、提取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收的案款。新密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称被执行人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2020)豫0183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保全期间冻结的账户已经全部解除。因此,到期债权未执行到位。
六、2021年6月28日再次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七、2021年6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马保杰、范强、吴风凯、牛遥、范武浩、***、范喜玲、敬建新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5301198.95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司晓营
审判员 蒋和平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