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6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艾高永,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康胜,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梦珂,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李增福,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北侧四发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41323098。
法定代表人牛遥。
原审被告陈冰灿,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审被告高翔,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审被告李伟,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增福、河南城建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陈冰灿、高翔、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城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9)豫01民终9045号民事判决,李增福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豫民申85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豫01民再1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9045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2019)豫0105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豫0105民再14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高永,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清伟、王梦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增福、城建公司、陈冰灿、高翔、李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违约金201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及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李增福、陈冰灿、高翔、李伟、城建公司对**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李增福、陈冰灿、高翔、李伟、城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原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13日,***与**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向***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固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的12日;**指定收款账户为尾号5279的李增福的银行账户,如**违约,除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向李增福转账300万元,李增福向***转账9万元。本合同争议解决应由河南省仲裁委员会依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拘束力。2014年11月13日,李增福、陈冰灿、高翔、李伟、城建公司分别与***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或仲裁、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6月9日前,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为实现本案债权,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0元,2018年10月16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应的票据。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拘束。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向***借款,***虽然向**转账300万元,但同日,**便向***支付利息9万元,实质上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291万元为准。***认可被告已经按照月息3%标准自愿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2日,共计支付117万元,经原审法院核算,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以29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标准计算,**应付利息1134900元,超出的35100元部分应在**剩余未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对于**未偿还的利息、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应自2015年12月13日起,以29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支付利息。***诉请的律师费,有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增福、陈冰灿、高翔、李伟、城建公司自愿与***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李增福、陈冰灿、高翔、李伟、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无效,故李增福、陈冰灿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城建公司辩称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原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9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款项35100元应予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三、李增福、陈冰灿、高翔、李伟、城建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增福、陈冰灿、高翔、李伟、城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清偿部分向**追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20元,减半收取23960元,由***负担1393元,由**、李增福、陈冰灿、高翔、李伟、城建公司共同负担22567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增福、陈冰灿、高翔、李伟、城建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李增福提交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于2019年10月31日对***所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称其高中毕业后去郑州当保姆,是在一个亲戚家帮忙看孩子,大概干了十年左右,每个月3000元工资,不干保姆后,就去了该亲戚家的恒美广告有限公司上班。***去了该公司之后干行政工作,每个月3000元工资,大概2017年左右不干了,就回平顶山和其丈夫准备结婚,一直到现在处于无业状态。尾号6188的光大银行卡号是***本人所有,但不是其本人使用。当时***在其表姑家的恒美广告公司上班时,他们家还有一个小额贷款公司,叫郑州市金水恒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时他们的小额贷款公司说要使用***的银行卡,其就把这张光大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他们使用了,其本人没有使用过这张银行卡。***称其表姑叫胡亚丽,表姑父叫赵建荣,他们当时应该是郑州市金水恒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至少应该算是老板之一,至于有多少股份其不知道。***称其不认识**。关于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其表姑的小额贷款公司派了一个负责合同的人,拿着涉案合同让其签字,其在合同最后乙方的地方签了***的名字,至于合同什么内容***表示不知情,并称其只是签个字,钱也不是其真正出借的,也就是用了***的名字,借款人是谁,***不知道。后面的三份《保证合同》上***在最后乙方处签了名字,至于保证人李增福、陈冰灿、高翔,其都没有见过。涉案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及保证合同上债权人(乙方)处“***”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称其仅在乙方(公章)那个地方签了其名字。***称其没有在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增福,因为300万元钱本身不是***出借的,其表姑也没有说过这个事,至于李增福是否借了300万元,有没有还300万元,***均不知情。因为这个借款的光大账户不是其本人操作。
**称,涉案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李增福,因为李增福没有公司,才使用**的,后经询问,李增福称其已经偿还借款了,2018年诉讼才知道没有偿还。**称其不认识***,对于涉案借款来源也不清楚,是李增福拿着空白合同让其签字的。涉案借款合同第一页借款人及最后一页甲方处是其签字,同时使用其作为法人的公司作为担保。关于城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称是李增福拿着空白合同让其签的,保证合同首页、最后一页、城建公司的公章及**本人的章均是**安排人加盖的。范强是城建公司的股东,**安排其签字的。保证合同第7页上方的城建公司公章**不清楚怎么回事,并称一般情况下,公章不会盖在该处。**又称涉案款项系李增福借的和使用的,其他保证人**均不认识。
李增福称,其不清楚涉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也不知道300万元借款是谁打过来的,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其本人。李增福又称,经办人杨春光拿着借款合同和借据以及保证合同,与李增福一起到**的办公室签的,当时借款合同中没有***的签字,**签完字后借款合同被杨春光拿走了,保证合同中所有的出借人全部都是空白的。李增福称**是实际借款人。关于其提交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称其已经偿还全部款项,后来***提起诉讼,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其委托的律师去公安机关调取的。
***称,原审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及委托代理手续均是其本人签字捺印,其把钱借给了李增福,并就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的问题解释如下: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是其本人所写,凡是有***名字的都是***本人所写,小额贷款公司把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拿过来,上述合同均已签好,其没有仔细看是谁签的合同,因为其表姑是该小额贷公司的负责人,比较信任,所以就直接签名了。关于300万元借款来源,***称是投资赚的钱。并称当时公安机关来做笔录时,其刚刚生产完,孩子尚未满月,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其如实陈述了,但因孩子哭闹,没有核对笔录就直接签字了。涉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处及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处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仅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公章)处签字。李增福的借款只偿还了一部分,尾号6188的光大银行卡是其本人的,也是本人在使用。其从2019年在家带孩子,高中毕业之后在其表姑家看孩子,看了大概十几年,每月工资3000元,这十几年一直跟着其表姑投资。为了投钱方便,其将尾号6188的光大银行卡放在郑州市金水恒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让他们使用该卡和密码投钱,如果需要本人到场,***会过去,如果不需要本人到场,公司的人就直接使用了。***称其不认识**,其将钱借给了李增福,该笔借款有保证人,但不清楚保证人是谁。
2014年11月13日,***向指定账户李增福账户转账300万元,同日,李增福向***账户转账9万元。***称该9万元的款项系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对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收据》无异议,但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李增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签订《借款合同》,指定收款账户,并出具的《借据》、《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对于所借款项是否由**使用,不改变上述借贷关系。***虽然向指定收款账户即李增福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但同日,李增福即向***支付利息9万元,实质上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291万元为准。***自认**按照月息3%标准支付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17万元,**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过核算,在上述期间,**应支付利息为1134900元,超出的35100元应当在**未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张借款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又主张律师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要求律师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称《借款合同》系其本人签订的,借款款项也是由***的银行账户转入李增福账户的,李增福亦是向该账户偿还本息,同时,***及其原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称原审委托书等委托代理手续系***本人出具,李增福称***不是实际出借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实际出借人,故李增福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增福、李伟、陈冰灿、高翔均主张其是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同时,李增福、李伟、陈冰灿、高翔称***构成虚假诉讼,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保证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辩称保证合同未经所有股东同意对外担保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但其公司章程系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不能约定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故城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以担保人的方式对**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有效。综上,***在保证期间要求李增福、李伟、陈冰灿、高翔、城建公司对**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9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款项35100元应予扣除);二、李增福及陈冰灿、高翔、李伟、城建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增福、陈冰灿、高翔、李伟、城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清偿部分向**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7920元,减半收取计23960元,由***负担1393元,由**、李增福、陈冰灿、高翔、李伟、城建公司共同负担22567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增福、陈冰灿、高翔、李伟、城建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称:一、***在郑东新区公安分局所做的笔录明确证明其根本不是真正的出借人,该笔录的形成真实、合法,一审法院未采纳显然错误。**提请二审法院向郑东新区公安分局调取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以证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依职权调取的以***名义开设的涉案银行账户显示,该账户每天均有大额甚至几百万的汇款,足以证明该账户系操作人员专门用于出借资金使用,该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为职业放贷人。三、***称其资金来源是和其姑姑投资赚的钱,提请人民法院查清该陈述的真实性,重点查清投的什么项目、如何赚的钱,以证明***虚假陈述。四、***明确承认与**不认识、素未谋面、将钱借给了李增福,一审法院仍判决**是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结果和查明事实明显矛盾和错误。五、合同要求当事人达成合意,**与***既不认识也素未谋面,根本没就借款达成合意,借款合同何时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答辩称:一、**与***之间签订的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双方的借贷关系非常明确。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论从形式和内容上都存在众多的违法之处。该询问笔录是**企图通过刑事手段非法干预民事案件的一个结果,只是该企图并未实现,并没蒙蔽住法院,没有被认定。**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双方已经都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和部分的还款义务。所以**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明确的,而且有充分的证据。
李增福、城建公司、陈冰灿、高翔、李伟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也已实际支付,**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称其未实际使用借款款项而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据》均载明出借人为***,借款款项亦由***的账户转给《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人李增福账户,***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称郑州金水恒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实际出借人,但在一审中,**、李增福均称不知道出借人是谁,说明当时其并未与郑州金水恒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建立借款关系,且双方之间亦无确立债权债务的凭证,故不能否定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和转款事实所确立的借贷关系而确立新的借贷关系,**关于不应向***履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称***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为职业放贷人,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再14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侯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