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02民初1207号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牛某。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公司)、第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市政公司、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时间从2023年1月1日起直到偿还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建漯河市源汇区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问十乡标段的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没有支付。2022年10月1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承诺自2023年1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还款5万元至10万元,直到60万元还清为止。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某某市政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孟某某(乙方)与第三人刘某某(甲方)签订漯河市源汇区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第四标段)问十乡标段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建工程和对外施工,无条件执行甲方2015年11月10日与建设方(漯河市源汇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区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负责本工程的所有工程量,实行大包干施工方式,包质量、包工期、包材料采购、包人员及组织施工,乙方工程款的支付完全按照甲方与源汇区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12.4条的约定支付,甲方收到发包方源汇区某某公司的进度款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乙方需提供发票、税票及1.5%的管理费,乙方按照总工程款的14%向甲方支付工程提成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刘某某称是代表被告某某市政公司签订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孟某某组织施工,2017年年底完工,原告孟某某仅收到部分工程款,2022年10月11日原告孟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市政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自2023年1月开始,甲方每个月向乙方还款五万至十万元,直至60万元债权还清之日止,还清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再无其他纠纷。该还款协议加盖有被告某某市政公司印章。原告孟某某主张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某某市政公司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完成了漯河市源汇区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问十标段工程的施工,有权取得工程款。被告某某市政公司与原告孟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后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市政公司付款6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某某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承担诉讼费负担义务的当事人须于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未履行或未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执行,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自动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可向本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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