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9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宝山路74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徐欣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辽宁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程,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余,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2791号民事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时效已届满,丧失胜诉权,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请的部分逾期竣工违约金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三项工程逾期竣工的责任均不可归责于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根本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项重要事实未予查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并因此造成了适用法律错误。
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认被上诉人逾期竣工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7611968.48元;2、判令被告返还超供材料款665923.27元;3、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至8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对被告承建有关沈阳龙之梦大酒店的部分工程,双方因工程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已由本院(2018)辽0104民初14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完毕后,并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辽01民终10146号终审判决。后原告虹峰公司又以被告延期竣工及应返还供材为由起诉来院。经查:2012年4月23日,原告虹峰公司(甲方)与总承包人龙元公司(乙方)及被告正方公司(丙方)签订《沈阳龙之梦大酒店客房层-精装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龙之梦大酒店客房层精装修,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滂江街22号,发包人虹峰公司指派姚国辉作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正方公司施工范围为主楼8-25F层精装饰工程,合同6.1.1约定总工期为120日历天,此工期是第五条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使用的天数,开工日期: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1日。如到2012年4月15日丙方尚未收到施工图,以及二结构墙体工程和安装工程不能按期完成,则以双方另行商定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双方办理书面开工手续,调整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酒店管理公司签署竣工验收合格字样之日为准。6.1.2丙方不得以下列情况以外的任何事由向甲方要求顺延工期:甲方未能及时下发施工图纸;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甲方原因材料未能及时到场;不可抗力的影响。7.1.1每套客房4万元包干,总计360套,合价1440万元。10.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工期顺延,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欠款额的0.01%计算滞纳金。10.2由于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拖延一天后,按每套房3.6万元结算,则合同总价相应调整为1296万元。10.3拖延一个月以上的,则除执行上述10.2条款外,在期完工日延期一个月后计算,每逾期一天,按上述10.2条款执行价0.5%承担违约金,再逾期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丙方应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该工程已竣工并使用,被告自认该工程为2012年4月1日前进场,2013年11月竣工。2012年6月26日,原告虹峰公司(甲方)与总承包人龙元公司(乙方)及被告正方公司(丙方)签订《沈阳龙之梦大酒店五层、六层大堂精装饰合同》,合同约定由正方公司承包沈阳龙之梦大酒店五层、六层大堂精装修工程,虹峰公司指派姚国辉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6.1.1约定总工期为120日历天,此工期是第五条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使用的天数,开工日期: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如到2012年5月20日丙方尚未收到施工图,以及二结构墙体工程和安装工程不能按期完成,则以双方另行商定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双方办理书面开工手续,调整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酒店管理公司签署竣工验收合格字样之日为准。6.1.2丙方不得以下列情况以外的任何事由向甲方要求顺延工期:甲方未能及时下发施工图纸;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甲方原因材料未能及时到场;不可抗力的影响。7.1.1按五层、六层大堂施工范围共计面积6486.79平方米(按实际测量为准)按73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干计价,总计价格暂估为4735356.7元。10.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工期顺延,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欠款额的0.01%计算滞纳金。10.2由于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拖延一天后,则合同总价相应调整为450万元。10.3拖延一个月以上的,则除执行上述10.2条款外,在期完工日延期一个月后计算,每逾期一天,按上述10.2条款执行价0.5%承担违约金,再逾期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丙方应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该工程已竣工并使用,被告自认该工程为2012年5月15日前进场,2013年11月竣工。2013年8月25日,发包人虹峰公司与分包人正方公司签订《沈阳龙之梦亚太城H区及二期制冷机房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正方公司分包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二期H区裙楼1-7F,H/J区B1-B2F,及二期制冷机房机电安装工程,总面积约5.3万余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550万元。工期约定:正方应跟随土建、装饰工程进度施工,确保2013年11月10日前安装调试合格并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实际竣工日期以市或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同意竣工备案字样的日期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因正方原因,未能于2013年11月10日前调试合同,每延期1周,正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但总额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20%。沈阳龙之梦大酒店已2013年11月开业,虹峰公司已对沈阳龙之梦亚太城H区及二期制冷机房机电安装工程进行验收,验收记录上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经本院(2018)辽0104民初14661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辽01民终10146号终审判决认定,上述《沈阳龙之梦大酒店客房层-精装饰合同》工程款为14400000元,《沈阳龙之梦大酒店五层、六层大堂精装饰合同》工程款为4732268.8元,《沈阳龙之梦亚太城H区及二期制冷机房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为3508498.38元,三个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22640767.18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正方公司作为分包方,分包原告虹峰公司的《沈阳龙之梦大酒店客房层-精装饰合同》、《沈阳龙之梦大酒店五层、六层大堂精装饰合同》、《沈阳龙之梦亚太城H区及二期制冷机房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施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沈阳龙之梦大酒店客房层-精装饰合同》约定正方公司应于2012年7月31日竣工,《沈阳龙之梦大酒店五层、六层大堂精装饰合同》约定正方公司应于2012年8月15日竣工。该两份工程双方均认可为2013年11月竣工,双方提供的联系单可以认定2013年5月份左右,该工程已基本结束,但双方仍因部分细节仍在进行检查收尾,双方均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延误。《沈阳龙之梦亚太城H区及二期制冷机房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2013年8月25日签定的,约定正方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0日前安装调试合格并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虹峰公司已对沈阳龙之梦亚太城H区及二期制冷机房机电安装工程进行验收,验收记录上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双方的现场工程联系单中,正方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提出进水试压,需虹峰公司确定冬季是否供暖,而虹峰公司明确回复不供暖,该日期距合同约定的时间尚有20天,但自2013年3月31日沈阳市规定的冬季停止供暖时间后,距被告的实际竣工日期5月22日,为52天。综上,对正方公司提供的联系单,证明逾期竣工是因虹峰公司阻碍施工、延期供材、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的,但该组证据不能具体证明虹峰公司的行为导致正方公司逾期竣工实际天数,且正方公司施工中未就虹峰公司的行为提出顺延工期的具体天数。而实际竣工天数比照合同约定相差较多,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工程的延期竣工,双方均有责任。《沈阳龙之梦大酒店客房层-精装饰合同》10.2约定了由于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拖延一天后,按每套房3.6万元结算,则合同总价相应调整为1296万元。10.3拖延一个月以上的,则除执行上述10.2条款外,在期完工日延期一个月后计算,每逾期一天,按上述10.2条款执行价0.5%承担违约金。《沈阳龙之梦大酒店五层、六层大堂精装饰合同》10.2约定由于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拖延一天后,则合同总价相应调整为450万元。10.3拖延一个月以上的,则除执行上述10.2条款外,在期完工日延期一个月后计算,每逾期一天,按上述10.2条款执行价0.5%承担违约金。《沈阳龙之梦亚太城H区及二期制冷机房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每逾期1周,正方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但总额不超过本合同金额20%。结合本案双方对逾期交付工程均有责任的具体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正方公司赔偿虹峰公司85万元的作为违约损失。关于原告虹峰公司主张的返还材料款的诉请,因原告虹峰公司已经撤回该诉请,本院准予,不再审理。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以工程决算为依据,只有待工程量、工程款数额确定后方能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而双方一直在结算中,故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85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2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阳虹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744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拟证明宏峰公司变更图纸设计、调整工程范围、图纸逾期、前序施工逾期,系宏峰公司原因导致逾期。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确有被上诉人图纸、第三方施工、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的工程逾期,该部分逾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安装装饰缺陷检查汇总表来看,上诉人施工也存在空调控制线未穿管、地漏挡板损坏、吊灯线未穿管、出风口挡死、卫生间封堵不到位、配电箱未固定等等问题,需要返工维修,上述质量问题必然导致工期延误,故此,即便工期延误有被上诉人方原因,亦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工期违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共有三份合同,其中《沈阳龙之梦大酒店客房层-精装饰合同》10.2约定了由于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拖延一天后,按每套房3.6万元结算,则合同总价相应调整为1296万元。10.3拖延一个月以上的,则除执行上述10.2条款外,在期完工日延期一个月后计算,每逾期一天,按上述10.2条款执行价0.5%承担违约金。《沈阳龙之梦大酒店五层、六层大堂精装饰合同》10.2约定由于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拖延一天后,则合同总价相应调整为450万元。10.3拖延一个月以上的,则除执行上述10.2条款外,在期完工日延期一个月后计算,每逾期一天,按上述10.2条款执行价0.5%承担违约金。《沈阳龙之梦亚太城H区及二期制冷机房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每逾期1周,正方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其中前两个合同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约定均与结算有关,从结算完成时计算,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份合同双方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合同金额,而并非结算金额,景峰公司在正方公司竣工时即可向正方公司主张权利,景峰公司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效证据,现本案中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前两份合同正方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对逾期交付工程均有责任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正方公司赔偿虹峰公司85万元的作为违约损失,该金额并不存在明显畸高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酌定金额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