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14770号 原告:上***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公路700号5幢109-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1968号8号607-608室。 负责人:JOSERAMONSARIEGOMARTINEZ,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98号和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JOSERAMONSARIEGOMARTINEZ,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宝山路74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复公司)与被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克斯上海分公司)、被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克斯公司)、被告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莱克斯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伊莱克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全新的FIA-6000+全自动流动注射分析仪一台;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检测校准费用93,411元、仪器修理费18,982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业损失费2,448,422.44元;4.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出租人上海申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一路45号1号楼301室房屋(实际为5楼),租期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物业管理公司为上海纺织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增美园区(现更名为上海星海时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后租期续签至2021年11月24日。2019年7月29日晚,原告办公场所天花板发生漏水,即与物业公司进行了联系,发现是楼上被告伊莱克斯上海分公司装修导致,承担装修工程的是被告正方公司。发生漏水后,原告采取紧急措施,对相关实验设备进行遮盖,避免了损失进一步扩大。2019年8月12日,被告正方公司向原告出具《漏水事件告知函》表示:“我司为该大楼租户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办公室及实验室装修工程。2019年7月29日傍晚八点十二分突然接到大楼物业电话,我司正在装修的工地1号楼7楼地面有漏水现象,导致5楼单位受到影响。我司立即安排现场负责人***赶赴现场做及时处理(将7楼漏水口进行处理,将5楼漏水点及时采取保护)。房屋内实验设备已用布进行遮盖,次日早晨工人一早赶到工地将天复公司漏水部位天花处理干净。7月31日上午,我司有关人员及保险公司人员同去现场勘察并与贵司进行沟通,确认5楼顶面渗水属7楼地面漏水导致。7楼漏水原因经过现场勘察暂定为水管损坏后自流……”。8月12日至15日间,原告联系出租人上海申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因为楼上装修导致原告实验室多个房间漏水,贵重仪器过水损失巨大,要求楼上业主对所有仪器进行重新检定、维护、更新,要求物业提供被告营业执照等资料并保留保证金,协调处理。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伊莱克斯上海分公司和被告正方公司出具确认函,对上述装修漏水导致原告设备淋水事宜进行沟通确认,并同意两被告联系受损仪器供应商进行检测维修,也同意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该函经过签字确认。8月22日起至12月,原告多次书面联系两被告及出租方,表示漏水已经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要求尽快处理本次事件,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但两被告对上述沟通函件均未有明确回复。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原告楼上进行装修,因施工存在问题导致水管漏水,造成原告多个实验室渗水,多个重要设备淋水,损失重大。同时原告也被迫暂停营业,造成了停业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因两被告的过错施工的侵权行为导致,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伊莱克斯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伊莱克斯公司承担。 被告伊莱克斯公司、被告伊莱克斯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伊莱克斯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正方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由被告正方公司为伊莱克斯上海分公司的办公室室内进行装修。原告已确认本案是因被告正方公司装修不当引起的侵权纠纷,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因为被告正方公司的过失行为所引起,与伊莱克斯公司和伊莱克斯上海分公司无关,故均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意见如下:根据被告正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关的仪器设备正方公司已付款进行了检测或维修,全自动流动注射分析仪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维修难以进行,原告主张的其余检测和维修费系重复主张。对于停业损失,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的停业损失费,故不予认可。 被告正方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伊莱克斯上海分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由本公司承揽了被告伊莱克斯上海分公司所属的本市江场一路45号1号楼1、4、6、7、9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2019年7月29日,本公司接到物业电话,得知工地发生漏水,现场负责人及时赶到现场排查处理,并对五楼机器设备进行了遮盖。事故后,本公司积极配合原告,委托相关维修厂商对相关仪器设备进行了检测和维修,并支付了全部费用。其中FIA-6000+全自动流动注射分析仪是因原告的阻挠而无法进行维修,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停业损失费,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不合理,而本公司委托有关厂商为其进行仪器维修时,原告有存在进行阻挠的过错,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同意由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上海申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原告租赁本市江场一路45号1号三层301室(因经营场所房屋结构特殊,实际地址为1号楼5楼),租赁面积1325平方米,作为办公和质检使用。到期后,原告又续租二年。 2019年7月29日晚,原告承租房屋发生大面积漏水,造成部分实验仪器过水。漏水系被告正方公司在为被告伊莱克斯上海分公司进行江场一路45号1号楼1、4、6、7、9楼办公室进行装饰装修时施工原因所致。 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正方公司出具了“顶棚漏水造成实验室损失一览表”,确认以下仪器设备存在过水损失:一、CEWS-2017环境控制称重工作站(联系厂商维修调试,金额10,000元);二、PAB-6000IIαβ低本底检测仪(联系厂商维修调试,金额10,000元);三、GC112A气相色谱仪(FID)×2台,GC9890A气相色谱仪(FID)×2台(联系厂商维修调试,金额10,000元);四、GC-2010PLUS/GCMS-QP2010UITRA/7450-1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吹扫捕集+自动进样器(更换仪器,金额1,200,000元);五、LC-20AD/UV-VIS液相色谱仪(RF)(更换仪器,金额550,000元);六、FIA-6000+全自动流动注射分析仪(联系厂商维修调试,金额100,000元)。原告另主张:停业损失(3天),金额300,000元;装潢损失30,00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正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漏水事件告知函”,确认正方公司为伊莱克斯上海分公司进行办公室及实验室的装修工程,2019年7月29日傍晚接到物业通知1号楼7楼有漏水现象,导致原告承租的5楼受到影响,正方公司即派人进行了处理。漏水原因为水管损坏后自流。 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伊莱克斯上海分公司出具了“同意确认函”,表示同意由对方联系原告受损仪器供应商进行检测维修,也同意由保险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公估公司来做评估,并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仪器检修。之后,由被告正方公司出资对原告的如下设备进行了维修检测:1.被告正方公司与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GCMS-QP2010U1tra和LC-20AD仪器的维修合同,正方公司支付了维修费30,327元;2.正方公司与重庆国科诚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环境控制滤膜称重工作站CEWS-2017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用户更换全新设备,并重计质保期一年,正方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4,900元;3.由武汉谱晰科技有限公司对PAB-6000IIαβ低本底检测仪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未发现明显异常,设备能正常开机使用,不用维修及更换,正方公司支付了检测费3,000元;4.正方公司与上海灵华仪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售后服务合同,对FID检测器2台、色谱工作站2套、SE-30色谱柱1根进行检测维修,正方公司支付了检测维修费24,400元;5.正方公司与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修(维护)保养合同”,对FIA-6000+流动注射分析仪进行维修(维护)及保养,合同总额为80,000元(按保修1年期限计),正方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维修费80,000元,但因故未予维修。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8日出具的“仪器维修单”的检修记录载明:“拆开仪器,发现电机部分锈蚀,各模块均有不同程度锈斑、水渍、锈蚀氧化现象”;维修建议载明:“精密仪器各部分淋水,会导致仪器稳定性、精密度下降,主板淋水会导致可靠性降低,随时会出现损坏,严重时会烧毁其他模块。建议延保。”价格标准为:“壹万元整/每模块,一共8个模块”,其中一年延保价格为8万元,二年延保价格为12.8万元,三年延保价格为14.4万元。 2020年4月15日,原告以伊莱克斯和伊莱克斯上海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沪0106民初14586号,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全新“GC-2010PLUS/GCMS-QP2010UITRA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包括吹扫捕集和自动进样器)”一台、全新“LC-20AD/LC-20AD/LC-20AD/RF-20A液相色谱仪”一台、全新“FIA-6000+全自动流动注射分析仪”一台,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检测校准费用、仪器修理费、房屋修复费、停业损失共计人民币2,478,422.44元。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正方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2020年12月18日,原告撤回起诉。 2021年1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沪0106民初2594号,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前案的全新仪器和检测校准费用、仪器修理费、停业损失共计人民币2,448,422.44元。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过水仪器进行了检测,鉴定意见为:GC-2010PLUS/GCMS-QP2010UITRA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LC-20AD/LC-20AD/LC-20AD/RF-20A液相色谱仪进水后,经设备生产厂家维修,计量性能符合国家相关规程规范的计量特性技术指标要求,符合约定的高精度检测的要求;FIA-6000+全自动流动注射分析仪(氰化物分析通道)进水后计量性能下降,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计量特性技术指标要求,无法进行高精度检测。原告支付鉴定费71,600元。2021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处漏水系被告正方公司为被告伊莱克斯上海分公司装修施工时对相关设施使用和管理不当所致,正方公司与伊莱克斯上海分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正方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伊莱克斯公司和伊莱克斯上海分公司与正方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台全新F**-6000+全自动流动注射分析仪的主张。根据已查明事实,该仪器确于2019年7月29日的漏水事件中过水,后经维修厂商确认,需进行维修和延保。事发后,正方公司亦与维修单位签订了维修保养合同,并预付了维修金。在维修检测时,维修单位出具了维修方案和延保建议。但进行设备维修需经受害方积极配合,后因原告方原因,造成设备未能进行有效维修。其后,由法院委托进行了计量性能检测,确定仪器计量性能下降,无法进行高精度检测。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方拒绝进行维修价格等方面作进一步评估,坚持要求正方公司赔偿全新仪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涉案设备确是精密仪器,且维修单位亦建议进行模块更换和延保,本院酌情确定由正方公司按延保三年的方案赔偿原告损失费144,000元。正方公司已预付的钱款,因系其与维修单位双方所签,正方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若有合法损失,亦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检测校准费和仪器修理费。事故发生后,正方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过水仪器设备清单,已分别与各维修厂商签订合同进行了检测或维修,由正方公司足额支付了相关费用,除全自动流动注射分析仪外,其余仪器设备经检测或维修后,均能正常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行检测、维修的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三、关于停业损失费。2019年7月29日的涉案漏水事件,因过水面积较大,确会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关于停业损失费数额,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漏水造成的具体停业损失情况,本院根据漏水的实际情况和原告公司营收情况等,酌定为300,000元。此外,原告在前案支付的检测鉴定费系为查明案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仪器损失费144,000元; 二、被告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停业损失费300,000元; 三、原告上***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检测鉴定费71,600元(原告上***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6,387.3元,由原告上***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27.3元,由被告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