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14571号
原告:东莞市凯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业兴路30号之一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791639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宝山路748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341540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东莞市凯拓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正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620元并以4662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57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620元13%的增值税税款60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017年,两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两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还剩46620元未付。2018年12月27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在微信中再次对账,确认拖欠货款4662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另因双方约定的价款为不含税价款,现原告需向两被告开具发票,对应的增值税税款应由购买方承担,两被告还需支付增值税税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正方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结算凭证,原告是与项目所在地的业主方有买卖合同,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业主方主张权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6年至2017年被告上海正方公司承包了深圳市来福士广场的工程项目,多次向原告采购灯具,在已经结清的送货单和数量确认表上,被告***为被告上海正方公司的项目经理。2016年10月,被告***以被告上海正方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灯具并在收货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后被告***指定的上海志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本案货款包括两部分:深圳市来福士IGA自用办公室180000元和公园道1期11820元,合计191820元,该货款已由被告***指定的志立公司向原告支付145200元,仍尚欠货款46620元,据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送货单、报价单等。载明工程名称为深圳来福士广场自用办公室项目,2016年10月8日送货灯具,供货商为东莞市凯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有被告***的签字并落款“2016年12月5日”。
2.原告负责人***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送原告出具的《付款申请》,该申请载明了“致: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签订的2次供货合同分别为:(1)深圳来福士IGA自用办公室180000元,已回款部分2016年10月54000元,2017年1月50000元,2017年8月30000元,应收款46000元;(2)公园道I期11820元,已回款2017年2月11200元,应收款620元。合计46620元,本司私账指定收款账号为***”。被告***回复“我把合同余款先上报”。2019年6月5日、2020年1月6日,原告多次催讨涉案货款,被告***均回复“收到”或“向公司再反映下”。
3.甲供材料(设备)现场接收数量确认表、送货单,其中确认表上显示项目名称为来福士广场雅诗阁项目灯具采购合同,施工承包单位为上海正方公司,施工承包单位处加盖了“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签约权收款权)来福士雅诗阁主体装饰工程项目部章”,被告***并签字确认。被告上海正方公司确认该公章是其在项目上使用,但不具有公章效力。送货单载明2016年8月25日送货,施工单位处加盖了被告上海正方公司的公章。原告庭审中主张该组证据所涉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与涉案货款无关,但可证明***就是被告上海正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上海正方公司。
被告上海正方公司确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但原告是与深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来福士广场雅诗阁主体装饰工程(第一标段)合同文件,显示被告上海正方公司和金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签约书,内容主要为金龙公司委托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市来福士广场总承包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协调工作,被告上海正方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承担本项目之雅诗阁主体装饰工程第一标段,下列第2项工程灯具及开关面板由业主供应,精装单位负责配合安装。
原告主张原本货款是支付至原告指定的私人账户上,不产生税款,现已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就需支付到原告账户上,必须产生税款,税点根据规定的13%支付税费即6060元。同时主张被告本应在催讨后支付货款,现仍未支付尚欠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同意按起诉时即2023年4月20日的一年期LPR1.5倍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之日即2018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
另查明,东莞市凯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9月9日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
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付款申请》、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上海正方公司提交的合同文件等,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查询复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结合原告和被告上海正方公司的证据及庭审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交易相对方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签字确认,且在原告多次微信向被告***催讨涉案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提出抗辩或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接收涉案货物,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案涉货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6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主张,损失应以46620元为基数,按2023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年利率5.475%)从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增值税税款,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经有约定需要开具发票,也未举证证明有约定货款是否含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值税税款60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上海正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甲供材料(设备)现场接收数量确认表、送货单有加盖了被告上海正方公司的相应印章,但原告确认所涉的货款均已结清,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不能以此推定本案的该批货物就是被告上海正方公司所接收。结合被告上海正方公司提交的合同文件中载明了工程灯具及开关面板由业主供应,可见涉案货物并非是被告上海正方所提供的。同时,原告确认其之前部分货款是案外人上海志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并非是被告上海正方公司。因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上海正方公司是涉案交易主体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上海正方公司不是涉案交易相对方,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凯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6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6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从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凯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3元,由原告负担132.34元,由被告***负担1248.9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