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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6民初1984号 原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恩施市工农路四巷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066383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9220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与咸丰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咸丰县***镇牛栏界(堡上)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由原告负责安排具体施工人员。工程竣 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将工人工资支付给原告以及原告工人。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92204.68元。经原告及被告工人要求其支付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推诿,甚至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现认定如下:***提交的情况说明、***、欠薪事项转办通知书、关于核实处理欠薪事项的函、微信记录。该组证据能够佐证**公司没有支付***工人工资92204.6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公司于2017年分别承包咸丰县曲江镇高山羊村彭家屋旁、***镇牛栏界村(保上)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后交由***施工,上述工程项目已经咸丰县曲江镇人民政府、咸丰县***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分别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2022年6月30日,***与**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载明**公司没有支付***上述工程工人工资92204.68元,并由**公司和**分别签印章、***捺手印。 另查明,***聘用的上述工程项目所属工人***、 **等人于2022年7月19日分别向咸丰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欠薪问题。同日,该办公室分别将其转交咸丰县***镇人民政府、咸丰县曲江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2022年7月19日、2022年7月20日咸丰县***镇人民政府、咸丰县曲江镇人民政府分别向**公司发函要求其核实处理欠薪事项并告知结果,后**公司没有处理。 本院认为,**公司于2017年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由***实际进行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进行相应结算。2022年6月30日***与**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载明**公司没有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人工资92204.68元明确了双方间的权利和义务,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人工资9220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3元(已减半收取),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