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民申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坤,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巴东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小区平安路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95938560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工农路四巷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0663835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
再审申请人**坤因与被申请人巴东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3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坤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是明确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法律关系,三方已经按以房抵债达成的约定在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仅仅以本案证据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形式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2、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名锟建筑公司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已经查清的事实可以看出二被申请人“以房抵债给第三方”的具体房号以及第三方姓名。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后依据事实和***正判决。
**公司与***提交意见称,1、巴东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3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收
到该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足以说明再审申请人是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2、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更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若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在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坤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导致的失权后果。因此,再审申请人**坤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向 楚 旭 书 记 员 谭 绍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