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民申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工农路四巷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066383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人,住***。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 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22)鄂280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案涉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及实际承包人,且申请人已经不欠被申请人***的任何工程款,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再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建筑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合理理由,且**建筑公司虽称其有新证据,但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交该新证据。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导致的失权后果。因此,**建筑公司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向 楚 旭 书   记 员 李 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