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7民初422号 原告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三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76472024G。 法定代表人温金广,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工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0663835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汉大道夏威夷小区3栋2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59424246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生于1990年5月28日,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来凤县,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来***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送达(2021)鄂2827执恢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原告***公司对此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事实与理由: 一、来***(2021)鄂2827执恢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当事人身份不明,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审查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1、(2021)鄂2827执恢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申请人为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原告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以该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办理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该执行裁定当事人身份不明,应当予以撤销。 2、(2021)鄂2827执恢21号之四执行裁定,合议庭的组成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30、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变更、追加裁定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知,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质上是一种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以执行异议裁定的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3款,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故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执行人员,不得参与该变更追加当事人案件的审查。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28条第2款:“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审查,一般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本案中,原告是代替第三人***持股,原告在确认第三人***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才从第三人处受让了股份;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原告也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原告从未接收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财产。被告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申请需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相关规定,涉及对作为案外人的原告巨额财产的处分。对此有明显争议的案件,来***未向原告送达被告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未举行公开听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程序明显违法。 二、来***(2021)鄂2827执恢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不应当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 1、原告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2021)鄂2827执恢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出资不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第三人***及其父亲***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代替***持有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份,并承诺后期企业经营及增加注册资本所需资金均由其二人负责。原告经调查核实,***原持有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65%的股份,该公司原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各股东均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正是查明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东均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才同意代替第三人***持有上述股份。 2013年10月16日第三人***将上述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后,开始对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增资,2013年11月13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及其父亲***通过其控制的湖***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汇入的1500万元,并根据该二人的指示于2013年11月14日,将该笔款项作为增资出资款汇入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来凤县支行的账户。原告作为名义股东,根据实际股东***的指示履行了出资义务。 2、(2021)鄂2827执恢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抽逃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裁定认定:“多个银行流水显示,通过运作,被执行人将1500万元汇入股东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事实上,原告从未接收到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财产。且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与第三人***、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股权转让实际交易;第三人***仍按原股权比例享有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原告不享有股东权益、不承担股东义务;原告不参与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事务”。原告是根据第三人***及其父亲***的指示配合完成增资行为,增资的资金由该二人提供,并通过其控制的湖***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并非从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支付,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对该笔资金的取得及使用均具有善意。 3、即使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注册资本被抽逃的情况,也不该追究作为名义股东的原告,而应当追究真正实施了抽逃出资的实际股东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8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应当是指真正实施了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出资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不能将上述“未履行出资义务”扩大解释为包括“抽逃出资”。理由如下: (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立法结构来看,第13、14条分别规定了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两种情况下,均需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26条则规定,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无效。但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也无效。故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应予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实际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名义股东,对于实际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知情,用于增资的资金并非是从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3)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实缴的出资额、时间、方式等,属于企业依法应当公示公开的信息,不论原告与债权人,均对上述公示信息享有信赖利益。而抽逃出资行为本身即具有隐蔽性,情节严重者甚至构成犯罪,原告作为名义股东,并未参与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实际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无从知晓。若要名义股东对实际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责任,则过分加重了名义股东的法律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2021)鄂2827执恢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判令不得追加原告作为被告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1)鄂2827执恢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实来凤县人民法院追加原告作为该案被执行人,未依法通知原告,召开听证会,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因为审判员***是城峰置业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案件的执行法官。 证据二、被告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结果一份,拟证实来凤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7执恢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载明的当事人身份不明,裁定书上载明的被告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与庭审中出庭的被告不一致。 证据三、(2021)鄂2827执1230号执行裁定书、(2021)鄂2827执12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城峰置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承办人系***,其不能参加对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 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入股被告城峰置业公司是代替***持股,原告不享有股东权利与义务,参与城峰公司的经营管理。 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人**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13年11月13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及其父亲***,通过湖***置业有限公司汇入的1500万元,次日原告将该笔钱款作为增资款汇入被告城峰置业公司。原告履行了增资出资义务。同时第三人***的母亲**出具证明,因为该笔钱款是由***一家支付过来,并指定原告作为增资款出资,所以**全程监督该笔款项的使用。 证据六、湖***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实2014年之前该公司股东是第三人***及其父亲***、母亲**,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 被告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来凤县人民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有理有据的,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城峰置业公司股权变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成为城峰置业的股东,有50%的股权,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 证据二、湖***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一份,拟证实2013年11月13日从城峰置业公司转出1500万元到孝昌集团城峰置业项目部的账户,之后再转入湖***置业有限公司,最后转入原告公司账户。这就证明原告有抽逃资金的嫌疑。 证据三、银行流水1份、***的答辩状一份(系来凤县法院执行局从宜城市人民法院调取),拟证实2014年7月26日从**尾号7040账户分两笔将300万转入***账户。***清楚**尾号7040账户是城峰置业账户,认可这300万是城峰置业公司的钱。 证据四、原告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拟证实***系原告的大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股人。 证据五、城峰置业公司的银行流水一份、孝昌集团城峰置业项目部银行流水一份,拟证实原告通过多种手段抽逃资金,来凤县人民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 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辩称,其不应当成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其既不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被告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提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审判员***本来就是执行该案件的法官,有权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对证据二提出裁定书中应系笔误,裁定书中下面写正确了;对证据三提出审判员***对该案的执行没有错误;对证据四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抽逃资金的问题,是股东内部之间的问题;对证据五提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提出与其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第三人质证后提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证据二、三提出亦与其无关;对证据四提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在2013年10月份时还在大学读书,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当时是其它股东要求他在上面签字才签,仅仅就签了个名字,对其他事情不知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上仅能看出有钱款的转入与转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及其父母***、**成立该公司时已全部实缴出资。 对被告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原告质证后提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代第三人持股,且作为股东也不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并未直接从城峰公司收款,对于赞钦公司汇入的1500万元的资金来源不知情;对证据三中答辩状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确实是***的真实意思,他对于**账户的表述也是其个人意见,对银行流水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温金广,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需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同时这400万元也不是来凤县人民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对被告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第三人质证后提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2827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被告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893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工程款2754091.4元自2017年1月5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质保金3235247.6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执行,2018年9月7日终结执行。2021年1月13日被告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鄂2827执恢21号。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有多件执行案件,且其名下资产都设定抵押,正依法被其他法院处置,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无能力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时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股东为***(占65%)、***(占25%)和***(占10%)。2013年10月22日,股东变更为***(占15%)、***(占25%)、***(占10%)和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50%)。多个银行流水显示,通过运作,被执行人将1500万元汇入原告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因此,原告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作出(2021)鄂2827执恢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令:一、追加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1500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二、限被执行人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本案债务。在该裁定书的最后一段表述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原告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规定,本案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依据的正是该规定的第十八条,对该追加裁定如不服原告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2021)鄂2827执恢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却表述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其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21)鄂2827执恢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城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