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工农路四巷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工业园区椒园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锟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案 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28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意旨与目的,不动产的房、地即使分属不同权利人,但在涉及不动产的处置过程中,也应遵循房、地一并处分的原则,确保受让人取得完整的权利。本案中执行法院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拍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的立法意旨与目的,“房地一体”处分应当理解为是仅针对不动产的处置环节,而不应将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理解为同一财产。因此,虽然对房、地不动产应当一并予以处分,但应当对不同的权利人分别进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 款优先受偿”,但从该法律条款所折射出的立法意图来看,该优先权的权利边界应仅限于承包人承建的建筑物自身价值,而不应延伸至地上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中。因为建设工程的价款是施工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出司法对生存权的特别保护;同时,基于劳动者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及材料成本并未转化到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中,因此,在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整体拍卖时,应当对地上建筑物价值及土地使用权价值分别进行评估以确定总拍卖价款,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仅对地上建筑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未查清诉争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价值,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客观可能损害在地上建筑物所占用土地上设立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名锟公司对工程款本金31618419.73元、工程款利息13085333.27元及案件受理费135159元均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28民初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