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7民初3876号 原告:***,男,1966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工农路四巷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0663835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立即支付下欠 的公路工程款12万元;2.被告**公司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对被告**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来凤县革勒乡***村至桐麻大岩板公路硬化工程招标,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中标承建,中标价145万元。同年6月,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至2018年12月来凤革勒车乡政府已支付工程款约100万元。但最后一笔15万元工程款进入被告**公司账户后,**公司迟迟未支付给原告。在原告的催讨后,被告**称因**公司欠其他人的钱而被法院冻结账户,该笔款项被法院强制执行给其他人了。后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2万元,于2019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条下方签名。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革勒乡公路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2019年8月21日来解决欠款伍万元—捌万元整,逾期未办按月息两分付息。”被告**公司在逾期后于2020年上半年向原告支付l万元,实际欠款12万元。2021年1月5日,被告**在该欠条上写明“承诺在2021年7月前解决”,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致原告欠付农民工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安全隐患。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发包方将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公司,**公司应及时足额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公司以该工程款被法院执行给其他债权人,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及批注行为,视为其自愿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致人民法院,请求判准如前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身份信息;2.**公司工商查询企业基本信息及**的公安户口信息,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具备本案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下欠13万元,约定2019年8月21日解决5至8万元,逾期支付按月息2分付息,至今被告支付了1万元,下欠12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来凤县革勒镇***村枫木树至大岩板精准扶贫公路建设工程招标,***借用**公司资质中标。2017年6月20日,***以**公司授权代理人名义与来凤县革勒镇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包干价款为1455388.01元。***在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完工并于2017年11月交付使用。***与**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12日向***出具由欠款人**公司加盖公章、**签名的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革勒车乡公路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2019年8月21日前解决欠款伍万元—捌万元整,逾期未办按月息两分付息。**公司于2020年上半年向***支付10000.00元,余款120000.00元未支付。***于2021年2月5日找**公司及**催收欠款,**在欠条上签署“承诺2021年7月前解决”并签名,并在承诺内容上加盖**公司公章。***因催收欠款无果,遂于2021年12月14日诉诸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借用**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建设工程,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结算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向***出具欠条并约定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故***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欠款。**公司未按预定在2019年8月21日前支付欠款,依约定应从2019年8月22日起“按月息两分付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二是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汇款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