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2801民初3592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拙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第三人: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工农路四巷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0663835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锟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名锟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分段审计以及汇总审计,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伙关系,进行清算分配,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41万元(已审计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由被告牵头,原告二人参加,三人口头约定形成合伙,平等出资、平分收益、共担风险,共同经营管理从名锟公司处承包的珠山镇甘溪易地扶贫附属工程,由原告***的丈夫***负责记录工程账目。基于三人口头约定平等出资,2017年8月27日,***投入资金10万元、***投入5万元,2017年8月28日***投入5万元,***请求延期投入。2017年9月下旬,三人约定每人再投入10万元,因资金紧张,共同向***、***夫妇借款30万元作为三人合伙的投资款,于9月24日、29日支付至***账户。2017年12月31日,***投入资金5万元,2018年1月1日,***、***各投入10万元。后期***、***又陆续进行了投入。***在结算工程款后于2018年7月1日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给***,30万元欠款已还清。2018年1月12日以后,因工程主体部分已经完成,***提出不需要三人再共同管理,由其单独负责尾期工程,包括施工和结算。其从名锟公司以及经名锟公司授权从珠山镇政府处结算工程款共计1609328.45元,余182576.13元尚未结算。经查证,施工前另行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3.63万元也已经退还。原告二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进行账目审计,清算合伙财产,共负盈亏,但被告一直谎称工程款未支付、账目无法核对,拒不配合。现工程已经完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是***、***和我一起合伙的,***负责管理账户账目和我们三人合伙的资金及工程上的支出,我负责和政府结账,***负责购买物资和监管,同时还负责开我的挖机。我们三人分别投资了30万元,一直合伙到2019年,具体月份我记不清楚了,后头的附加工程和前期没有搞好需要整改的就是我一个人搞的了。我们一共从政府结到的款项有三笔,第一笔是204000元,这个钱是打到劳动局支付农民工工资,这里面也有我们三人的工资,税收一共是2万多元,是我个人支付的;第二笔钱是93万多元,是打到名锟公司账户的,这个钱的税收就是我们三人的工资支付的,不够的税收款我们三人又一起出资支付,这笔钱名锟公司扣了十几万管理费和地方税收,支付了一部分工资,是名锟公司直接支付的,名锟公司打给我的只有60多万元,我给***、***还了30万本金和54000元利息,付了15万元的沥青款,付了一部分路灯款42480元(30480+12000,12000是去年才给的),另外的是在***那里报账的;第三笔470000元,其中70000元是直接支付材料款,其中400000元打给我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已经用完。原告所述还有18万多元没结属实,但是这18万多元中还差别人4万多元的款项,前期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是136300元,是我们三人支付的,现在已经退了,由劳动局直接发放工资了。
第三人名锟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我们公司并不知情,是在2020年疫情过后四五月左右才知情的,他们之间也没有合伙协议,所以我们公司不认可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是借的我们公司的资质,由于他个人经营能力有限,我们公司也参与了管理,但是账目上我们公司没有参与,他自己自负盈亏;204000元是打到劳动局发放工资了,我们公司还出具了说明,90多万元属实,到了公司的账户,公司打给***的确实是60万左右,470000元也就是***刚才说的这个情况,宣恩政府那边也给我们说明了这个情况的。最后剩的结算款,还没到我们公司来,以最后到我们公司账户为准。政府还没有把最终的审计结果告知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借用第三人名锟公司名义承接了宣恩县珠山镇甘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附属建设工程项目,后原告***及***也参与其中,与被告***合伙承建,并由***的丈夫***负责记账。后原、被告双方自筹资金开始施工,期间共同向案外人***借款30万元。施工过程中分三次共计结算工程款1609328.45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下余185876.13元未付。后因原、被告对工程账目发生争议,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分段审计以及汇总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恩施德泓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报告书,双方对报告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款项提出疑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名锟公司均认可2018年2月6日的204000元直接支付至宣恩县劳动保障局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实际支付的工资仅为166560元,余款系宣恩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开具的№0066927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的收到宣恩县珠山镇人民政府欠薪保证金4万元;2018年6月26日的935328.45元直接支付至名锟公司账户,并由名锟公司在代为支付和扣除部分费用后向被告***转账600000元;2020年1月16日470000元汇入名锟公司,并由名锟公司直接代为支付材料款70000元,剩余4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上述款项转入***账户后,由其经手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以及支付材料款、税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否达到解除合伙关系的条件;三、合伙财产如何清算;四、其他各项费用的承担。
针对本案被告的***的主体问题。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系其与原告***、原告***丈夫***合伙经营,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案涉工程原告***的丈夫***虽参与其中,但结合***与***的关系以及被告***于2020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处理工程尾款支付事宜的情况来看,选择以***作为案涉工程的合伙人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合伙清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是否达到解除合伙关系的条件。首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双方对彼此间的合伙关系并不否认,已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其次根据庭审陈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合伙事务已经完成;再次合伙关系侧重的是人和,现原告***、***同时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综上,本院准许双方解除合伙关系。
针对合伙财产如何清算的问题。清算的内容应当包括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支出和债务。首先是合伙期间的确定,原告请求进行分段审计,庭审中虽然双方均认可二原告于2018年2月18日就没参与案涉工程,后期由被告***独自完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后期独自完成的工作量,加之双方也并未办理结算,且在2018年2月18日之后仍然存在二原告的做账记录以及在2020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处理工程尾款支付事宜等情况综合来看,双方的合伙关系应认定持续至今,故应对整个工程进行合伙清算。其次是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审计报告内容来看,本案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即报告书中载明的股本合计613056.35元(不含***借款300000元),因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每个人的具体投入情况,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所占股份比例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股本投入为三人分摊,盈利为三人平均分配;再次是合伙期间累积的财产,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审计报告内容来看,合伙期间累积的财产即案涉工程从业主方即宣恩县珠山镇人民政府已结算的工程款及应结算的工程款,已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609328.45元,其中2018年2月6日204000元直接支付至宣恩县劳动保障局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虽然双方均认可实际支付的工资仅为166560元,余款作为工程欠薪保证金应为已结算工程款,但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2月6日宣恩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开具的№0066927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到宣恩县珠山镇人民政府欠薪保证金4万元,宣恩县珠山镇人民政府认为该款系政府所缴纳,而宣恩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说明认为№0066927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系重复开票并已作废,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款实际由哪方支出,故暂不宜纳入合伙清算;其中2018年6月26日的935328.45元直接支付至名锟公司账户,并由名锟公司在代为支付和扣除部分费用后向被告***转账600000元;其中2020年1月16日470000元汇入名锟公司,并由名锟公司直接代为支付材料款70000元,剩余4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未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85876.13元,庭审中名锟公司表示未结算工程款的发票已由公司垫付税费并交到宣恩县珠山镇人民政府,且双方均认可未结算的工程款中尚有4万余元的挂账,本院认为因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且支付需经过名锟公司或经名锟公司授权,另外对于4万余元的挂账金额并不明确,因此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清算,可待该费用实际支付至名锟公司后,由原、被告与名锟公司之间进行处理;合伙期间的支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审计报告内容来看合伙期间的支出包含股本投入的支出以及从结算的工程款中的支出,从结算的工程款中的支出包含:支付工资、支付材料款、支付税费、以及名锟公司的招标费、管理费、出场费等;其中关于***水泥款5000元,因支付的名目涉及的工程与本案无关,故在审计报告中未予确认,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予以了认可,故应作为***经手的支出进行清算;关于名锟公司扣除的招标费6000元,因该款已在股本中予以记载,故不应计算在***经手的支出里面再次计算。综上,根据报告书中载明被告***经手的支出加上***水泥款5000元,共计868349.71元,下余131680.29元。关于名锟公司扣除及代为支付的费用,因案涉工程系借用名锟公司的资质承建,涉及原、被告双方作为合伙的整体与名锟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清算,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诉讼过程中双方共同选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报告内容,本院认为能纳入本案合伙清算的金额即被告***支出后的余额131680.29元,被告***应分别返还原告***、***43893.43元。
针对其他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涉及的其他费用包含:审计服务费5385.6元,诉讼费3725、保全费2570元及保全保险费820元,上述费用的发生均是为合伙纠纷的最终清算处理而发生,应由合伙人均摊,故被告***应承担审计服务费1795.2元、诉讼费1241.67元、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1130元;因上述费用均由二原告预交,故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43893.4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43893.43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审计服务费1795.2元、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1130元。
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账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被告***负担1241.67元,原告***、***负担248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