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阳凯光精制钢结构有限公司

常州市阳某某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113号 原告:常州市阳***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云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常州市阳***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款项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承兑人均为恒乐公司,票面金额均为30万元,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2020年11月3日,票据背书给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7日,再背书给天宁区***之光金属拉弯厂,2021年6月30日,再背书给本案原告。原告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应追加恒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恒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1015745307606和2104641005303202010157453076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票据金额均为3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15日,承兑人均为恒乐公司,收票人均为中建二局公司,两份票据均可流转。2020年11月3日,两份票据背书转让至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7日,两份票据背书转让至天宁区***之光金属拉弯厂。2021年6月30日,两份票据背书转让至***公司。两份票据目前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获得案涉票据后提示付款,案涉尾号为7606、7622的票据均被拒付,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具有无因性的特点,其有权向中建二局公司行使追索权。对于***公司主张中建二局公司支付票据款项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阳***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共计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常州市阳***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