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阳凯光精制钢结构有限公司

常州市阳某某结构有限公司、上海共赢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9331号 原告:常州市阳***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UWXHY7F,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云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共赢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KEKAXN,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18弄10号1层A-3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950913313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花园街88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原告常州市阳***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共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进支行)独立保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农行武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认定被告共赢公司构成独立保函欺诈;2、判决第三人终止向被告支付2021012260380001号保函项下的207144.7元的款项;3、本案诉讼费、保函止付申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体育场项目拱杆和飞杆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共赢公司因承揽卡塔尔***体育场项目需要,委托原告加工制作该项目的拱杆和飞杆钢结构件。2021年1月22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第三人请求,由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见索即付履约保函。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的总包方共同签署了《卡塔尔***体育场项目拱杆和飞杆加工制作工程备忘录》,就交货付款进行约定,其中第4点第3项明确约定:“最后一笔付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在全部构件完成加工及资料经过SGS审核签字**后,原告通知总包方及被告至工厂进行构件验收,构件合格通知发货前付清尾款(货款两清)。同时,原告全部交货完成及资料审核通过后7天内解除履约保函。”现原告早已完成全部发货,收到全部货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就该工程建立的微信群都已经解散,被告却非但没有依约解除履约保函,反而以原告违约为由向第三人要求支付保函款项,被告所谓的原告违约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该备忘录是当时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现在无权兑付履约保函项下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共赢公司辩称,1、原告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严重违约,导致被告受到巨大损失。原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21年1月30日完成交货,但原告多次以各种理由要求涨价和延长工期,后双方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完成制作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但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完成最后一批交货,严重工期违约。同时,因原告无法按期完成合同内全部工作,被告只能另行寻找分包工厂承揽原告无法完成的部分;且原告还以停工要挟等手段违约要求涨价。2、被告的索赔申请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终止独立保函,需要排除欺诈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原告必须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即使被告有违约行为也不应认定为保函欺诈。3、应当以有限及必要原则对原告主张的欺诈进行审查。本案并非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与金融领域有关的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抽象性原则,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及时获得付款并避免开立人卷入基础交易纠纷。独立保函的独立性是指独立保函虽然为保障基础交易履行而开立,但一经开立,即与基础交易关系相分离,成为完全独立的交易。4、本案与基础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无关。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通过金融信用的介入,使权利人在基础交易违约争议期间能先从开立人处取得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嗣后再解决违约争议。只要单据特征相符,无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构成欺诈,受益人就有权从开立人处获得包含载明的金额。如果要求受益人等待基础合同争议最终审理完毕才能获偿,独立保函制度会因此丧失制度价值。5、被告在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独立保函的索款无任何影响。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其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综上,被告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第三人农行武进支行述称,我行于2021年1月22日与***公司签订开立国内保函协议,***公司申请开立见索即付保函,该保函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保证文件。我行仅处理单据或证明文件,对所涉及的基础合同产生的纠纷不负任何责任,我行将根据本次庭审结果确定是否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共赢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签订《QLS拱杆和飞杆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因承揽卡塔尔***体育场项目(简称QLS)需要,委托乙方加工制作本项目的拱杆和飞杆钢结构件。工作范围:1.1QLS拱杆和飞杆钢结构加工制作工程,总重暂定为711吨,以最终审批通过的TEKLA模型净重为准,乙方主要工作范围包括:原材料采购(委托甲方付款)、构件制作、尺寸检测、首件预拼装、抛丸除锈、底漆+中间漆+面漆、适合海运的包装、工厂装箱。1.2项目开工前的资料提交:质量计划书、加工方案、ITP、NDT工艺流程、涂装工艺、WPS/PQR、欧标焊工证书、量具和设备校验证书。3.1交货地点为工厂装箱。3.2交货计划为2021年1月30日交货完成,前提条件为甲方12月5日提供施工图纸,12月15日提供不少于40%的原材料。8.1合同签订后、预付款支付前,乙方开具合同加工费总额5%金额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之银行保函给甲方,保函有效期至最后一批提单日后8个月。甲方在收到履约保函前,将不支付任何款项。该合同***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签章、共赢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签章。 2020年1月22日,农行武进支行开具履约保函1份,载明:受益人为共赢公司,保函号2021012260380001,鉴于***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编号为SWWS-ALS-AB-SUB-002之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由分包商供应服务(货物/服务),根据分包商的请求,为分包商履行分包合同的行为提供履约担保。本行承诺在收到贵方书面支付通知正本(该书面支付通知须声明分包商未能忠实地履行分包合同)和保函正本后5个工作内,本行将向贵方指定的账户支付贵方所要求之金额,本行按本保函所须支付之金额累计不得超过207144.7元。 2021年2月1日,***公司与共赢公司签订《QLS屋面拱杆加工会议纪要》,内容为:……工期计划384根管子热弯,780根管子采用冷弯两端焊接工装,2月3日前提交第二版加工方案,细化工艺及检测方法,对外报审;工期比原定合同工期(45天)增加至(55天),最晚完成制作时间为4月15日。 共赢公司与***公司电子邮件往来显示:2021年2月1日,共赢公司向***公司发送最终版拱杆加工图,替代之前全部图纸。2月23日,共赢公司向***公司发送加工方案监理批复。2月24日,共赢公司向***公司提出根据总包关于水沟连接板对拱脚点的影响,清单中所有拱杆端部接头散件CHS299-5共48件,全部暂停组装,等待进一步通知。3月17日,共赢公司电子邮件内容为……最外圈拱杆调整采用半径不变的方式,拱杆弯管不受影响,请立即推进,最外圈的拱杆调整图一周后能出来。3月19日,共赢公司发送最外圈拱杆的加工详图和最新的模型。 2021年5月11日,HBK&CRCCJV作为总包方(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共赢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卡塔尔***体育场项目(QLS)拱杆和飞杆加工制作工程备忘录》,内容为:1、实际完成的加工数量及其总价为710万元。2、总包方(甲方)、乙双方共同认定为总价合同,合同金额调整为710万元。3、交货计划:第四笔付款200万元后3天内全部交货完成,包括加工构件、丙方外协加工件的完整配套零件、所有乙方加工内容的通过SGS签字**的加工验收资料。在以上交货计划的前提下的付款约定如下第4条,如乙方未按以上计划交货视为乙方进一步违约,须承担全部违约责任。4、付款约定:……3)最后一笔付款计200万元在全部构件完成加工及资料经过SGS审核、签字**后,乙方通知甲方及丙方至工厂进行构件验收,构件合格通知发货前付清尾款(货款两清)。同时,乙方全部交货完成及资料审核通过后7天内解除履约保函。5、其他:1)本备忘录第1-4条内容约定和责任与丙方无关,丙方仅负责代甲方付款,及作为资金支付渠道。2)合同货物由乙方交付丙方,对货物数量、质量以总包方(甲方)最终验收为准。3)其他未尽事宜按各自相关合同约定执行。 2021年5月23日,共赢公司向***公司支付200万元。2021年5月27日,***公司在其工厂向共赢公司交付最后一批合同项下货物。 2021年8月18日,共赢公司向农行武进支行发送兑现履约保函通知,内容为:鉴于***公司在本分包合同执行过程中严重违约,在合同执行期间寻找各种理由拒绝执行合同、多次以停工和拒绝发运相要挟,要求涨价和延长工期,逼迫项目总包方和我方共赢公司答应其无理要求,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工期违约、合同工作范围违约、合同价格和商务条款违约,因其严重违约,导致共赢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鉴于以上***公司的严重违约及造成的严重后果,要求兑现履约保函金额207144.7元。 2021年8月23日,农行武进支行向***公司发送通知书,告知其已收到共赢公司履约保函正本和索赔通知书,将按要求向共赢公司划付索赔款。2021年8月24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止付编号为2021012260380001履约保函项下款项。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苏0412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农行武进支行中止支付编号为2021012260380001履约保函项下款项207144.7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履约保函、通知书、(2021)苏0412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合同、备忘录、电子邮件、领料单、交易明细、会议纪要、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履约保函的内容系银行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共赢公司出具,同意共赢公司请求付款并提交声明分包商未能忠实履行合同的支付通知正本时,向其支付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且载明保函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故案涉履约保函法律性质为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与基础交易关系相分离,成为完全独立的交易,独立保函的效力和履行依照文本内容自治确定。认定独立保函是否构成欺诈需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即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首先,被告在支付通知声明中提出***公司存在工期违约、合同工作范围违约、合同价格和商务条款违约等情形。对此,***公司认为交货延期的原因在于共赢公司变更施工图纸及工艺,导致***公司无法完成合同工期内内容,只能将部分内容外包,基于共赢公司未让原告全部施工故***公司调整单价符合合同约定。由于双方之间上述争议需要在审理基础合同案件中进一步审查,因此上述争议不足以认定共赢公司支付通知中内容全部为虚假或存在明显不合理部分。其次,对于***公司认为依据总包方、共赢公司、***公司共同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共赢公司在***公司完成交货义务后未解除履约保函,反而请求支付履约保函的行为构成保函欺诈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备忘录中第4条第3款约定在***公司完成交货义务后解除履约保函,但该备忘录第5条第1款又明确约定备忘录第1-4条内容约定和责任与共赢公司无关,依据备忘录条款的约定内容不足以证明共赢公司的索赔请求完全没有可信依据,亦不足以认定共赢公司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共赢公司索赔通知书中主张的内容全部为虚假或存在明显不合理部分,故本院认为共赢公司不构成保函欺诈,***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在基础合同中的任何违约本案不进行实质性判断,双方可在另案中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阳***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4元,保全申请费1556元,合计3760元,由常州市阳***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