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阳凯光精制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阳某某结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4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阳***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云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阳***结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5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应当依上诉人申请追加出票人、承兑人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无论是否追加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本案均应当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中,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丰台区,因此一审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相关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