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12行保1号
申请人:常州市阳***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云溪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UWXHY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共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18弄10号1层A-3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KEKAXN。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950913313H。
负责人:**。
申请人常州市阳***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共赢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一案,申请人常州市阳***结构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上海共赢钢结构有限公司保函欺诈为由,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止向上海共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2021012260380001履约保函项下款项207144.7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裁定如下: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中止支付编号为2021012260380001履约保函项下款项207144.70元。
案件申请费1556元,由申请人常州市阳***结构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秀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