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0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榕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中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接赟,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榕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榕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1.改判中建一局以7823367.3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算、以3139219.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算、以1569609.85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5月9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建榕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当依法改判相应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涉案《盾构管片采购供货合同》第13.3条约定,“如甲方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的利息补偿,用于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该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改判中建一局按照约定在相应期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
福建榕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盾构管片采购供货合同》第10.2条约定福建榕圣公司逾期交货需每日按延期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而合同第13.3条约定对于中建一局公司逾期付款却仅需按人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显失公平,且中建一局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过低,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为此,福建榕圣公司在一审中就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客观事实,并结合前述相关法律规定,酌情判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完全正确。
福建榕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建一局支付拖欠的货款12532196.92元;2.判决中建一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962857.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1月9日计算至足额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8日为986656元),以上暂计为13518852.92元;3.判决中建一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1日,中建一局(需方、甲方)与福建榕圣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物资采购供货合同》(合同封页名称为《盾构管片采购供货合同》),约定:“双方就盾构管片供货工程下表中所列物资购销事宜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1、暂定合同价款31190747.50元。第七条2.2付款方式:送达甲方项目现场的整环管片按合同100%单价计入月度结算,……甲乙双方办理月度结算后,于次月支付本期月度结算金额的85%,乙方供货完成并办理最终结算1个月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3、结算:货物供应完毕后,甲乙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共同签署最终结算书。双方结算单中,甲方签字**部分要以项目经办人、商务经理与项目经理共同签字且经上级主管部门**后才是有效结算单。第十三条2、鉴于目前建筑市场实际状况,业主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拖延材料款支付情形,对此乙方表示愿意和甲方共同承担相应的风险,乙方承诺:对甲方因未收到业主相应款项而未能按时支付本合同材料款的情形,表示同意承担延期收款的风险,乙方因此确认甲方未按月支付,不到甲方每月应付款的75%以下的付款或者连续3个月不支付工程款均不构成违约。3、如甲方未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的利息补偿,用于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第十五条5、本合同中标的物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为中建一局所施工的2区间洞通验收结束1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7、费用组成(17)综合单价包含6套注浆管及不包含迷流垫圈,实际超出部分的迷留垫圈按12.93元/个,注浆管12.93元/套计价。”
根据确认,中建一局已经支付货款1886万元。
庭审中,福建榕圣公司提交合同、签收单、结算详情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主张案涉合同供货总金额为31392196.9元,供货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中建一局认可该金额为目前确认的金额,但主张并非最终结算金额;供货截止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庭审中,法院限期双方进行结算,双方未自行达成最终结算,未达成调解一致。
关于质保期,福建榕圣公司主张从2022年4月18日之前起算,一年质保期已过;中建一局主张从2022年8月16日起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审理中,福建榕圣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福建榕圣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建榕圣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
根据现有证据,福建榕圣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中建一局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其以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质保金未到期为由,不同意支付全部货款。本案审理中,双方未达成最终结算一致。首先,本案案情符合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的条件,而合同中未对结算义务人予以约定,福建榕圣公司主张结算金额已经明确,即31392196.9元,而中建一局公司认可该金额为目前确认的金额,但经法院限期双方结算,双方均未提交结算最终结果。考虑到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经确认相关金额,中建一局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存在扣减款项的情形,故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法院依法认定福建榕圣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金额为双方最终货款总金额。
关于是否需要扣除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福建榕圣公司主张质保期已过,中建一局公司主张未过质保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考虑到本案为合同关系,且即使按照中建一局公司主张的最后供货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距今也近一年半时间,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中建一局公司主张质保期未过的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对福建榕圣公司的相应意见,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扣除中建一局公司已付款后,根据依法计算,福建榕圣公司主张的拖欠货款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均确认3个月免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本案现有证据,法院对福建榕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2532196.92元;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为三部分,分别以7823367.3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以3139219.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以1569609.8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均分别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各自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23年7月21日变更名称为“福建省榕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更名为福建省榕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变更当事人名称为福建省榕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本案中,中建一局与福建榕圣公司签订物资采购供货合同,约定福建榕圣公司向中建一局供应盾构管片,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福建榕圣公司依约供货后,中建一局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福建榕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中建一局支付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就结算金额、质保金给付等问所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如甲方未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的利息补偿,用于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双方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约定的标准显低于一般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过程中资金占用的损失,福建榕圣公司请求增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款项应付时间及金额,判令中建一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相关规定。中建一局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9.64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