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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福州市圆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9140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福州市圆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北面第三、四间。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世茂海峡璀璨天城**楼9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市圆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源公司”)、福建省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圆源公司、鑫**公司将圆源公司代为租赁给鑫**公司的2台塔吊租金与出场费共计142500元支付给***。二、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圆源公司、鑫**公司承担。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撤回后,***的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鑫**公司将圆源公司代为租赁给鑫**公司的2台塔吊租金与出场费共计142500元支付给***。二、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圆源公司、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圆源公司将***的浙江建机厂QTZ-ZJ5710两台塔吊(备案号:闽AA-T00973/闽AA-T00975)租赁给鑫**公司施工项目施工使用,但圆源公司将2021年3月至6月2台塔吊租金挪用。***发现后,圆源公司仍未能偿还***租金所得,***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判决圆源公司、鑫**公司将一台的塔吊租金从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另一台的塔吊租金从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租金及进出场费合计142500元支付给***。前期所欠租金待清算后如协商支付不成,则***再另行起诉。 圆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答辩状,辩称,***诉状中所属情况基本属实。确实存在圆源公司收取***在鑫**公司两台塔机的前几个月租金,未分配给***的事实,导致***塔机前期的租金拖欠至今无法偿还。圆源公司现已组织人员尽力追讨拖欠圆源公司的各建筑工地的租金尾款来偿还文艺春租金。鉴于目前圆源公司经济状况欠佳,暂时无力及时足额返还***租金,只能在圆源公司今后的收益中计划安排返还,配合处理***意见。 鑫**公司辩称,1、鑫**公司非案涉委托合同的相对人,***向鑫**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2月6日,***与圆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租赁管理协议》,该合同约定,***将编号为闽AAT00***、闽AAT00***的塔式起重机委托圆源公司租赁管理。***与圆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承担应该合同所产生的义务。现***与圆源公司就该合同产生纠纷,鑫**公司非该合同的相对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鑫**公司向其付款。2、鑫**公司与本案无关。***申请鼓楼区人民法院对鑫**公司做出的保全裁定系错误保全,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鑫**公司的保全措施。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A1、委托经营租赁管理协议;A2、福州市建筑文明安全监督站(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A3、借款协议书;A4、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安全协议;A5、公司运营情况说明;A6、再审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以证明资料。 圆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和审查,***提交的证明资料A3、A5、A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为定案依据。***提交的证明资料A4中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安全协议》系圆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为定案依据。***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6日,圆源公司作为受托人甲方,***作为委托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租赁、管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夫妻俩共同出资受让圆源公司担保***购买浙江建机厂塔吊贰台借款25万及4年多本金利息合计40万元抵偿旧塔吊两台型号如下:QTZ80-(ZJ5710)(出场时间:2011年4月28日,出厂编号2873,备案证号:闽AA-T00975);QTZ80-(ZJ5710)(出场时间:2011年1月12日,出厂编号2452,备案证号:闽AA-T00973)。两台塔机高度均为40.5米。委托圆源公司租赁管理。2、甲方以租赁合同为准,租赁期间以每月收取5000元给乙方。剩余租金归甲方所有。(超出40.5M标准节和附着另计)。3、甲方在租赁乙方塔机中,进出场费归甲方所有,使用与支持。4、本协议中的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有权将该机出租、转租。该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3月4日,鑫**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圆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乙方,双方就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相关事宜签订一份了《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项目及建筑起重机械概况、分包的相关内容和要求、费用计算及支付约定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委托经营、租赁、管理协议》项下两台塔机备案信息分别如下:1、备案编号:闽AA-T00975;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80(ZJ5710);出厂编号:2873;出厂日期2011年4月28日;设备产权单位名称:圆源公司。2、备案编号:闽AA-T00973;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80(ZJ5710);出厂编号:2452;出厂日期2011年1月12日;设备产权单位名称:圆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与***签订《委托经营、租赁、管理协议》的是圆源公司,而非鑫**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各方曾约定由鑫**公司直接向***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鑫**公司主张权利。至于案涉《委托经营、租赁、管理协议》项下两台塔机是由***所有还是由圆源公司所有,并不影响前述认定。因此,对于***关于鑫**公司应向其支付塔机租金及出场费142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鑫**公司称本案保全错误,但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如***的申请确有错误,鑫**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圆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财产保全1232.5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