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1585号
原告:福建省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世茂海峡璀璨天城10号楼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M0001ARW7X。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鑫**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鑫**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鑫**公司是岩溪镇便民服务中心及职工宿舍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并将风管工程分包给长泰县春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泰公司”)。2020年11月20日,鑫**公司(甲方)与春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春泰公司安装风管工程,合同生效后甲方应预付乙方20%工程款,产品进场后加付20%,工程进度一半加付20%,完工后支付2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如果甲方不与乙方协商而私自让乙方工人施工,甲方支付违约金三千元给乙方,本合同作废,乙方对该工程不承担任何责任。”***自述其工作地点在漳州市长泰区楼工程地,从事通风设备安装岗位工作。鑫**公司己将风管工程分包给春泰公司,风管工程的施工人员均为春泰公司的员工或雇佣人员,受春泰公司的支配、管理、指挥。根据合同约定,鑫**公司不能未经与春泰公司协商而让春泰公司工人施工,否则需支付违约金、合同作废。鑫**公司也不可能安排自己的员工参与风管工程的安装。所以***是春泰公司的员工或雇佣人员,与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鑫**公司向春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从未向***或风管工程的施工人员发放过工资。鑫**公司向春泰公司支付款项如下:2020年11月20日,鑫**公司向春泰公司支付20000元;2020年12月7日,鑫**公司向春泰公司支付20000元;2020年12月15日,鑫**公司向春泰公司支付20000元;2021年1月28日,鑫**公司向春泰公司支付20000元。风管工程的工人工资均由春泰公司负责,鑫**公司从未向***或风管工程的施工人员发放过工资。综上,春泰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质,漳州市长泰区楼工程风管工程已分包给春泰公司,施工人员均为春泰公司的员工或雇佣人员,受春泰公司的支配与管理,故***与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请求驳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事实上确实在鑫**公司承包项目上工作并且受伤的(有提供120出车记录,事故发生地在鑫**公司承包项目中),鑫**公司也承认,还有***受伤后多次和鑫**公司项目经理沟通工伤办理事宜,并且鑫**公司项目经理也承诺为***办理申请工伤事宜,因为需要办理工伤申请事宜才和***补签劳动合同,但是鑫**公司只给了***合同复印件,原件一直不愿意给***,其中***也签署了一系列进场安全承诺书等文件给鑫**公司,但是这些文件鑫**公司都不愿意提供。***是劳动者属于弱势一方,所能提供的证据有限,特别是建筑行业,流动性强,再者企业如果有逃避责任的防范,那么对于劳动者来说是非常被动的,但是鑫**公司属于企业方,是相对强势一方,可以提供更多的证据证明其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鑫**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次,鑫**公司提供了一份和春泰公司的工程合同,以证明其把该项目的通风工程分包给第三方,以此证明***与第三方春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种做法不符合事实依据,同时在逻辑上也是错误的,从合同上来看,该合同是一份工程采购合同,合同项目都是鑫**公司对通风设备一些部件的购买,这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17167元,其中这份合同只有对吊装KTF9B、KTF28A-1、KTF28A-2的安装费做了记载,共计2780元,对其他115000元的部件安装,没有明确说明安装费用,如果认为该分包合同总共只需要2780元的安装费,与合同总价的117167元不符合比例,同时如果只有这点安装工程量及安装工程款,那么鑫**公司完全没必要分包安装通风设备工程,直接购买设备就好了,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这就是一份工程购买合同,鑫**公司自己采购回来以后,自己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安装。二、***受伤以后,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近30000元都是鑫**公司支付的,如果按鑫**公司的阐述,***是第三人春泰公司的员工,那么出了工伤事故以后,所有的后续事宜及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春泰公司支付承担,假设鑫**公司可能会说,出于人道主义,事故发生在其项目上,其可以先行垫付,那么事后其肯定会找第三人春泰公司偿还,或者要求第三人春泰公司出面妥善处理该起工伤事故。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是正常的逻辑,同时也相信鑫**公司有这样的权利和优势来要求或者责令第三人春泰公司妥善处理好此工伤事故,因为按鑫**公司的阐述其是分包方,第三人春泰公司是承包方,那么鑫**公司有绝对的优势权,因为其对第三方春泰公司来说,属于上线企业,手握项目资源及对第三人春泰公司的工程款发放权利,如果真按其阐述那样(***是第三人春泰公司的员工)其完全可以利用这些优势来要求第三人春泰公司妥善处理该工伤事故,但是鑫**公司并没有这样做,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其诉求是不合理的,不应当得到支持。三、鑫**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是在政府备案部门的项目经理,与***之间有电话记录,内容是帮***申请工伤事宜并且报销医疗费的问题。综上可以得出***与鑫**公司实际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鑫**公司与长泰县春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委托长泰县春泰建材有限公司安装风管工程。2020年12月12日,***在鑫**公司承建的漳州市长泰区楼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队第九〇九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手术费用由鑫**公司垫付。***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1.合同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长泰县楼工程完成结束时止;2.甲方(鑫**公司)安排乙方(***)在长泰县楼工程从事通风设备安装工作。合同并对工资支付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落款处以及劳动合同书骑缝处盖有“福建省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有“***”签名捺印。2021年6月1日,***向漳州市长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19日,漳州市长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与鑫**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鑫**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载明“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通信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古建筑工程、文物保护工程、公路养护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环保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安防工程、特种专业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预拌混凝土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监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建筑材料、五金批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向本院提交其与鑫**公司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并就订立《简易劳动合同书》的过程进行描述。以证明其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公司对《简易劳动合同书》上印章的名称无异议,但以《简易劳动合同书》是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否认与***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的事实。综合本案事故地点、申请工伤所需的材料、鑫**公司与***提交证据、***对订立《简易劳动合同书》过程的描述等事实,***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鑫**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