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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鑫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霞浦县长春镇某某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1民初3379号 原告:福建省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商务营运中心6号楼5层511室-8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长春镇***民委员会,住所福建省霞浦县长春镇***。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福建省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霞浦县长春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委会偿还鑫**公司工程款108175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鑫**公司经招投标,于2017年2月与***委会签订《工程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由鑫**公司***浦县长春镇***“美丽乡村”球场公园及河道整治项目工程。2017年6月,经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1008175元。至2019年1月30日***委会仅支付工程款900000元,至今拖欠工程款108175元。 ***委会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工程项目建设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工程项目建设合同书》由***委会与鑫**公司签订,约定由鑫**公司承包***“美丽乡村”球场公园及河道整治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能够证明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竣工验收报告》,经***委会盖章确认,能够证明鑫**公司已完成工程,并通过***委会的验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核定造价为1008175元。鑫**公司自认***委会已支付工程款9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委会将长春镇***“美丽乡村”球场公园及河道整治项目工程发包给鑫**公司施工,2017年5月2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6月6日经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08175元,***委会及鑫**公司认可该审核意见。2019年1月30日,***委会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尚欠108175元未付。 本院认为,***委会与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会结欠鑫**公司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鑫**公司请求***委会支付工程款108175元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霞浦县长春镇***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8175元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5元,**浦县长春镇***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