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宗县某某吊装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宗县某某吊装队,住所地河北省广宗县。 经营者:***,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宗县某某吊装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24)冀053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吊装队的经营者***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原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包某某科技公司的变压器项目,承包合同及工地报备施工手续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在工地吊送混凝土,由于***所派遣的司机***操作不当,明知在禁止高压线下吊车作业,吊车吊臂碰触过高压线的情况下还照样进行吊送混凝土,放任事故的发生,其应为第一直接利害关系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司机的客观吊送混凝土行为及放任事故发生的心理主观行为其在公安局笔录中均有体现。而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施工前未向电力部门报备且带电作业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就判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认定实属错误。即便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以上瑕疵,但是这并不是造成工人死亡的直接因素和必要因素。被上诉人吊装队及司机***做为吊车施工方,对施工环境及施工行为应当是专业的,该事故发生地,被上诉人司机***并未提出风险还放任加大了施工风险,应为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施工地并非只能在高压线下作业,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向及方式进行吊送水泥,若以其他方式吊送水泥即使未报备停电,也不会造成工人死亡的结果。一审法院适用条款也存在瑕疵。一审判决中引用对于二人以上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是直接造成工人死亡的,是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实施或者存在其他不当行为。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责任认定的大小及因果关系存在不公。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将填装混凝土劳务交给***,***未提醒工人穿戴绝缘衣物作业,在第一次碰触高压电线后也未及时提醒工人安全问题,其存在一定过错。工人是***自己叫来的,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对工人负有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吊装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第一,首先我方和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我方的吊车司机受上诉人指派的人指挥进行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的是上诉人,而非我方。上诉人上诉状中对吊车司机的说辞完全是推卸责任,罔顾自己作为雇主的法律主体地位,及安全生产法中生产安全的主体责任地位。吊车司机是在上诉人的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的指挥下进行的作业,上诉人的责任是法定责任,不能推脱。第二,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管理,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1、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2、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明确规定第一点,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包括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电压到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到10千伏是五米,也就是说咱们在现场干活的区域是上方高压线,边线往外延伸五米垂直于地面两平面交叉之内的区域都属于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必须经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方才可以进行作业。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违反了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明确规定,未经电力部门批准,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冒险违章指挥冒险组织作业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负有全部责任。第三,该起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导致3人以下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属于一般事故,应当由当地县区级应急管理部门或相应的职能部门成立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查清事故原因。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中关于2人以上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该起事故完全是由上诉人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规定,缺乏基本的安全管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报批,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章指挥、现场施工组织混乱,完全没有安全责任意识,发生事故后仍不自省,如此行为,这起事故不是偶然,而是偶然中的必然。第四,上诉人可能承担的责任比较严重,希望其正确面对,而不是盲目推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第14号令《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14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2人死亡,处7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第18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处罚款数额的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罚款。(五)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也就是说上诉人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冒险组织作业,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我方的司机是在上诉人的指挥下进行的作业,所产生的损害也应当有雇主负完全的责任。我方没有任何需要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同时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我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鉴于一审判决***无责,而且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对***本人也没有做任何的诉求,所以不再发表其他答辩意见。但我两方在上诉期内未上诉,以上意见仅供法庭参考。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本案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触电死亡,是因为上诉人雇佣的重力吊车对吊臂触碰到高压线导电死亡。第二,上诉人雇佣没有资质证书的人员,从事吊装作业,属于选任错误,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系架线及设备工程建筑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的专业机构,使用吊车在高压线下作业,应对工作场所安全负责,并针对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所。上诉人疏于管理和保障,未向电力部门报备,并带电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第三,上诉人应当预见施工场所临近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其在吊装吊运施工材料时,应确保高压线保持合理的距离,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四,我方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我方所从事的是纯劳务工作,只是一个卖体力干活挣钱的农民工,在过程中,在该工程中只是单纯的负责一个劳务,也就是支模板,***等4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受上诉人雇用从事该项工作,在雇佣中触电,纯属意外事故。而且实际施工人***等4人根本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对触电进行自我防范。所以说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请上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某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2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道路、桥梁工程建筑,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架线及设备工程建筑,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市政工程、电力工程、水利工程、消防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安防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吊装队是经营者***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吊装队经营范围为吊装运输、装卸、搬运、起重、道路救援服务。被告***同工人***、***、***等从事支模板、浇筑工作。2024年7月4日原告与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建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新上项目。原告施工中将位于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围墙外、富强路南侧、富强路0545路广玉分支10千伏高压线正下方工程项目中的箱式变压器地基支模、浇筑劳务交给被告***,并对施工区域使用彩钢板进行围挡。2024年7月26日晚六点,在原告未向电力管理部门备案停电的情况下,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后,在拆除北侧两块围挡彩钢板后,由原告公司员工***现场监督,雇佣***所有的牌照为冀EQ79**汽车起重机由司机***到工地吊送混凝土,被告***同工人***、***、***负责浇筑。在吊车吊运第二斗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时,扶混凝土料斗的***、***、***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穿绝缘鞋未造成严重后果。事发时电力部门显示19时6分富强路0545路广玉分支001号杆之后发生C相瞬间接地故障报警。2024年7月30日,原告分别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自愿支付每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各项费用100万元,并通过转账支付完毕。与***家属赔偿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按照本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后,甲方(***家属)自愿将法律赋予的追究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权益转让给乙方享有,乙方有权就***死亡一事向其他赔偿义务人提起赔偿追偿,甲方全力配合,并提供相关手续和证件,获得的赔偿款项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全部赔偿金额,甲方不得对乙方提起再次追偿。与***家属赔偿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按照本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后,甲方与乙方及镁神再无任何纠纷。***与***、***家属分别达成补偿协议,每人补偿其家属5万元。原告2024年9月11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吊装队、***、***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划分;二、原告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能否向各被告方追偿。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吊装队、***的吊车司机操作的吊车机械臂触电导致***、***触电死亡,吊装队、***尽管不予认可,但通过广宗县电力局电工证言证实事发过程中事发时C相线高压电瞬间接地,吊车在高压线下吊装作业,***、***扶料斗触电死亡后果、***因穿绝缘鞋未造成严重后果,证明系吊车在施工中直接触碰高压线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系架线及设备工程建筑,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的专业机构,使用吊车在高压线下作业应对工作场所的安全负责,并针对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疏于管理和保障,未向电力部门报备且带电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吊装队的起重机受原告雇佣在案涉工程的吊车施工,为原告工作人员地面作业吊运混凝土,双方需要协作配合。吊车司机在吊装作业时,应当预见到施工场所临近高压电线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其在吊运施工材料时应确保与高压线保持合理的安全距离,但其在作业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吊装队作为吊车司机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在本案中原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吊装队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受原告雇佣从事支模和浇筑工作,在工作中触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能否向各被告方追偿。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对于二人以上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纵观本案事实,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力造成的。原告超过自身应担责范围对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其有权向涉案应担责主体进行追偿。综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赔偿损失2000000元,对其支付的超出自身应赔偿数额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吊装队追偿。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吊装队的字号是个体工商户在市场经营中使用的名称,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一致,不存在共同诉讼人的情况。本案以广宗县某某吊装队为被告正确,原告将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酌定被告广宗县某某吊装队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宗县某某吊装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0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由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40元,被告广宗县某某吊装队负担24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酌定被上诉人吊装队支付30万元赔偿款是否妥当,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承建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新上项目。上诉人施工中将位于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围墙外、富强路南侧、富强路0545路广玉分支10千伏高压线正下方工程项目中的箱式变压器地基支模、浇筑劳务交给***,并对施工区域使用彩钢板进行围挡。后在上诉人未向电力管理部门备案停电的情况下,上诉人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由其公司员工现场监督,雇佣吊装队经营者***所有的牌照为冀EQ79**汽车起重机由司机***到工地吊送混凝土,***同工人***、***、***负责浇筑。在吊车吊运第二斗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时,扶混凝土料斗的***、***、***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未造成严重后果。后,上诉人分别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上诉人自愿支付每人家属各项费用100万元,并已支付完毕。***与***、***家属分别达成补偿协议,每人补偿其家属5万元。本案当事人均对前述事实无异议。依据上诉人的经营范围,该公司系架线及设备工程建筑、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的专业机构,其用吊车在高压线正下方的工程项目作业时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吊装队作为专门从事吊装运输、装卸、搬运、起重、道路救援服务一方,其司机使用起重机在高压线正下方进行吊装作业时,亦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结合事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吊装队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吊装队系经营者***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吊装队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一致,本案不存在共同诉讼人的情况,故原审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被告,判决吊装队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同工人***、***等从事支模、浇筑工作,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在事发时存在过错,再结合本案实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请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