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9063号
原告:***,男,回族,1985年3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回族,1981年2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回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
被告: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街道现代城东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新桥四路l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9013元、2023年1月19日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699.11元(69013元×0.0435×85天÷365天),应计至实际支付全部劳务费之日;被告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0日,三原告作为带班组长,各自带领工人共同到被告***承包的位于银川市灵武市宁东镇宁东梅花井二标段光伏安装项目工地做光伏组架安装工作,为此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组装安装光伏板每组单价为900元,其中安装架子450元/组,上板450元/组,被告***每15天为一个阶段向原告发放工资,不扣任何押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光伏组架安装工作,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三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对安装光伏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9773元。2023年1月21日,被告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0760元,现下剩6901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且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另外,被告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系涉案劳务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涉案劳务发包给被告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个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存在上述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其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与***签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关系,并非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律关系。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原告的工资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的问题。
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组织工人安装光伏板,每组单价为900元,其中安装架子450元/组,上板450元/组,每15天为一个阶段发放工资,不扣任何押金。2023年1月19日,***与***、***、***结算,确认劳务费总计129773元。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施工队(***班组)光伏板之家、组件完成量及结算单》,向***付款转款60760元。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与***、***、***结算后确定劳务费为129773元,本院予以确认,***、***、***已收到60760元,故***还应支付劳务费69013元,并按照年利率3.65%支付劳务费69013元自2023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劳务班组长,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故本院对***、***、***要求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9013元,并按照年利率3.65%支付劳务费69013元自2023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