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华盛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域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237执异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申请人:四川域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平路100号1栋1**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2770442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西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7234614XK。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四川域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高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以(2019)渝0237执保177号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巫镇XX村社房产。现异议人***对该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请求,解除对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出售给***,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通过抵债的方式为***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15万元,**公司也实际将两套房产交付给了***使用至今。虽然该房产至今未以***的名义办理不动产登记,但该两套房屋实际为***所有,***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故现在***请求解除对该两处房产的查封。 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2月9日,**公司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巫山县的房屋2套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交房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宏泰公司、**公司、***三方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书主要约定:因**公司在宏泰公司借款115万元到期未归还,现在宏泰公司同意用该债权代***向**公司支付购房款,***不再向**公司支付任何购房款,**公司与宏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 另查明,位于重庆市巫山县2房产现在登记在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本院在审理域高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域高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渝0237执保1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房产。 本院认为,异议人***以本院查封的房产系案外人已经购买且已经占用使用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支付房款,也不能证实其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理由如下:1.***提出系宏泰公司用抵债的方式代其支付了115万元房款,提交的证据有一份借条、一份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朝云花苑项目部)借款结算清单。但该借条上显示借到宏泰公司200万元的借款人系**与巫山县永旺建筑公司朝阳花苑项目部,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结算清单上借款人处签字或**的也为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前述二份证据均不能证实系被执行人**公司所欠借款,异议人也没有提交证据就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有何关系或经济往来加以证明,亦对于200万元这类大额借款也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仅凭一份抵债确认书不能证实异议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2.异议人***提出其已经实际占用使用购买的房屋,提交的证据为二份物管费收据。其中一份收据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上面批注缴纳的物管费为2018年8月至12月),另一份收据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上面批注缴纳的物管费为2019年12月前),但二份开具时间相差9个多月的收据单号却为连号(一份为8853014,一份为8853015),这有悖常理,故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才信,异议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已经占有使用该房产。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