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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彬与四川域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237执异4号 异议人:杨永彬,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域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平路100号1栋1**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2770442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唐街道平湖西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23717234614XK。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四川域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域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申请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7社3幢1-1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裁定准予保全并对该房屋执行查封后异议人杨永彬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9)渝0237民初452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9)渝0237执保17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7社3幢1-1室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杨永彬诉称,异议人于2017年7月1日与被申请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7社3幢1-1室房屋出卖给异议人杨永彬,约定房屋总价款50万元,款项支付为分期支付:2017年7月1日付款25万元,余下10万元在2017年7月6日至8日给付,剩余尾款待房地产权证办理后付清。经被申请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异议人分两次将支付款项转入时任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第一次于2017年7月1日付款25万元(含含1万元定金,该定金于2017年6月24日在签订商品认购书时支付),第二次于2017年7月6日付款10万元,被申请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上述房款。异议人购买该房屋并装修后于2018年入住至今。异议人认为,本案被保全的房屋在查封之前就已经发生买卖并入住至今,该事实足以排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执行。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撤销(2019)渝0237民初452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9)渝0237执保177事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7社3幢1-1室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1日,异议人杨永彬与被申请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7社3幢1-1室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杨永彬,房屋用途为门市(商服用房),总价款为50万元,款项支付为分期支付:2017年7月1日付款25万元,余下10万元在2017年7月6日至8日给付,剩余尾款待房地产权证办理后付清。签订合同后,经被申请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异议人杨永彬于2017年7月1日向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款24万元,于2017年7月6日再次向***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另异议人杨永彬于2017年6月24日向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房屋定金1万元。异议人杨永彬共计向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5万元,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异议人杨永彬出具收据。后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权一直登记在被申请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现该房屋由异议人杨永彬经营生活超市,杨永彬在本县范围内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书》、购房款收据及银行流水、物业服务费收据、(2019)渝0237民初45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渝0237执保17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巫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巫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房屋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审查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况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它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杨永彬虽与开发企业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合同价款,且其名下在本县辖区内未登记其它居住用房,但该房屋性质为门市(商服用房),并非系用于居住房屋(“用于居住”,其标准系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故异议人杨永彬要求排除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杨永彬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峰 审判员 王 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