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华盛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域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7民初4523号 原告:四川域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平路100号1栋1**,统一信用代码91510000662770442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办事处平湖西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7234614X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域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域高公司)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域高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域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款余款66.56万元,并以66.5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共223641.60元,两项共计889241.60元;并从2019年11月5日起,以66.5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至付清本金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日,原告四川域高公司与被告重庆**公司签订《朝阳花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设计单位,设计由被告开发的朝阳花苑项目,项目地点位于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七社,建筑面积约为86911平方米,项目设计费为156.56万元,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七日内付清所有余款,第7.2条,被告应按第五条规定的金额与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2015年7月,被告因改变销售策略的缘故,委托原告修改2#、3#楼设计,并签订《朝阳花苑(2#、3#楼修改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40万元,在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七日内付清所有款项。2017年12月朝阳花苑小区项目主体验收合格,但设计费只支付了130万,剩余66.56万元经多次催告仍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除支付应当支付的设计余款外,还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文诉至贵院,请求如前称。 被告重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设计合同纠纷为附条件给付设计价款的合同,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设计价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编号为YGB-2013-05第五条的约定,本案被告开发的朝阳花园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未验收。依据合同编号为YGB-2015-13第五条的约定,本案原告设计的施工图未通过巫山县建设委员会的专业审查。因此,被告在条件未成就之前,依法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设计价款,待条件成就时支付。第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认为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那么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YGB-2013-05和YGB-2015-13两份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参照建设工程主张延期办证的违约金的按每日万之0.5计算为宜。因为原告不存在垫资,实际上原告是用的知识产权,本案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因此请求法庭降低违约金。第三,原告没有按照YGB-2013-05和YGB-2015-13两份合同的第四条的约定,向被告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因此,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交付上述资料及文件的诉讼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原告四川域高公司(设计人)与被告重庆**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朝阳花苑。工程地点: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七社。被告委托原告设计高层住宅24层,建筑面积约59341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25.96万元,地下车库约27663平方米,估算设计费30.60元,合计约86977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56.56万元。第五条约定:第六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付费额按实结算余款,付费时间主体结构验收后七日内。说明:实际付款额度以方案设计的面积为准,按约定各阶段的比例进行支付。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与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原告按约定进行设计。2014年4月29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8日,被告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86976.09平方米。被告认可前五次付款条件已成就。2015年7月,原告四川域高公司(设计人)与被告重庆**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朝阳花苑(2#、3#楼修改设计)。工程地点: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七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估算约40万元人民币第三次付费时间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七日内。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与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原告按约定进行了设计。2015年7月20日,被告给巫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巫山朝阳花苑项目2#、3#修改设计规范使用的请示载明:我单位于2015年6月报请修改的朝阳花苑项目2#、3#***,已于2015年7月10日获取正式修改批文……”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两份合同约定的设计,被告按设计进行了施工。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设计费130万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四川域高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重庆**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七社1幢1-门市1、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七社1幢1-门市2、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7社2幢12-10、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7社3幢1-1的房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2日,原告四川域高公司(设计人)与被告重庆**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第六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付费额按实结算余款,付费时间主体结构验收后七日内。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已进行主体结构验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约定的条件成就,故被告给付第六次设计费10%的条件因该房屋未进行主体结构验收,需按双方约定待主体结构验收后七日内给付,即156560元的给付条件未成就,余款1409040(1565600元-156560元)元,被告认可给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已支付1300000元,欠109040元未按约定支付,属于被告的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原告四川域高公司(设计人)与被告重庆**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朝阳花苑2#、3#楼修改设计合同设计费估算400000元,被告向巫山县建设委员会的请示中载明:“朝阳花苑项目2#、3#***,已于2015年7月10日获取正式修改批文。”合同约定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七日内,因此被告支付该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17日内,逾期被告构成违约。被告两份合同的违约金额为509040(109040元+400000元)元。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由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至按每日万之0.5计算,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对合同双方的约束,被告没有提出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域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090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904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域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2元,减半交纳6346元,由原告四川域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