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民特60号
申请人: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千龙户***小区甲15-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华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旗街26号(B1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华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建公司称,1.申请撤销鞍山**委员会鞍**字(2019)13号裁决书第1项“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的裁决。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1.代理人无委托代理手续,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鞍山**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多达十余次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前不告知申请人,导致申请人临时派往**委送取材料的工作人员在对案情不了解、在无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临时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阶段竟然出现超过两名代理人的情况发生且均无申请人授权委托书。该事实不仅违反《鞍山**委员会**规则》第十九条“当事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活动的,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活动的不得多于两人”的规定,而且也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及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2.**严重超时限,程序违法。**委作出裁决的时间为2019年,距申请人申请裁决的2014年长达5年时间,期间虽然经过鉴定程序,但依据《鞍山**委员会**规则》第五十四条“**应在**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庭书面提请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程序违法。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裁决生效,将影响所有人的公共利益。
华禹公司称,申请人撤销**申请所提出的两点申请事由,违背事实,不构成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申请人所谓“**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撤裁事由,不真实,不成立。1.申请人所谓“代理人无委托代理手续,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申请事由,不成立。答辩人在**过程中,所委托的代理人均具有委托代理手续,虽然代理人有过变更,但均出具了相应的变更手续,不存在委托代理人没有委托代理手续代理案件的情形,也不存在有超出两名委托代理人同时出庭代理的情形。申请人在**过程中,有**裁决书所载委托代理人自始至终参加**审理的全部过程,而且具有委托代理手续,不存在无手续参与**审理的情形。至于申请人所谓“**庭通知其开庭时间过短”一说,并没有证据证明此事存在,且庭审中申请人代理人并未提出此方面问题的异议。***是挂靠申请人七建公司名下的工程承包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案件知情人和实际权利义务人,与申请人代理律师共同参与**,辅助说明案件事实,在答辩人同意情况下,申请人无权以此为由,出尔反尔申请撤裁。***与代理律师共同出庭,有出庭签到表可以证明(见出庭签到表一组)。本案所涉工程名义上为申请人承包施工,实际上承包人和施工人均是***工程队,双方是挂靠关系,不仅双方的施工合同有***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而且在工程款的收取上,也都是***、***父子收取。对此,申请人认可并从未曾提出过异议(见施工合同和支付七建公司工程款付款明细及所附部分票据)。对***参与**是否得当,唯有答辩人有权提出,作为申请人,对其委派***参与**活动,应当完善委托手续未完善,责任在其自身。况且此前此后申请人方对***的参与行为也认可肯定。2.申请人所谓“**严重超时限,程序违法”的申请事由,因事出有因,不能据此认定**程序违法。本案由于申请人虚构案件事实、施工工程主体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涉及答辩人多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提出反请求、案件又经工程款审计鉴定和工程质量鉴定程序、加之**庭首席**员因病退出**庭、另有一名**员因病去世等诸多方面原因,致使案件审理时间拖长,但事出有因,不能据此认定**程序违法。申请人认可重新组庭前的**审理程序申请人七建公司在鞍山**委员会重新组成**庭后首次开庭(总第八次开庭)时,首席**员就此前的**审理程序是否认可,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申请人方代理人确认认可此前**庭的审理程序(见鞍山**委开庭笔录第八次,第一页倒数一、二行)。申请人对重新组庭后的**审理程序亦未提出过异议重新组庭后共开庭四次,即第八次、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每次开庭前**委均依法送达,由于***是实际施工人,对他历次与代理律师共同参与本案的审理,答辩人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鞍山**委员**规则》(下称《**规则》)第4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程序或继续进行**程序,而且不对此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见《**规则》第49条)。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则》规定,申请人无权以此为由,提出**程序违法,并申请撤裁。二、申请人所谓“**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撤裁事由,同样不成立。申请人撤裁申请事由和所陈述内容文不对题,其陈述事项根本不能支持其“**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裁事由。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鞍山**委员会作出鞍**字[2019]13号裁决:1.驳回申请人的**请求;2.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本案的**费17,871元(申请人已垫付)、质量鉴定费11万元(被申请人已垫付)、造价鉴定费77,000元(申请人已垫付)由申请人承担;反请求**费900元(被申请人已垫付)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11万元质量鉴定费。
另查,**委在审理本案中,共庭审11次,其中,2015年3月30日第二次开庭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同所的律师***代其参加庭审,***没有向**庭交付委托代理手续。
再查,因本案**庭**员病故,更换**庭成员,**庭于2017年10月27日第八次开庭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前的七次庭审程序予以认可。
再查,在**庭于2017年11月17日第九次庭审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并在《出庭签到表》上签字,没有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庭审笔录由申请人方的工作人员***签字。
再查,***在11次庭审中,共参加8次庭审,均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没有向**庭出示委托代理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协议的范围或者**委员会无权**的;(三)**庭的组成或者**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关于申请人七建公司提出**时其单位委托代理人没有委托代理手续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在其中两次开庭的庭审笔录中申请人方签字的***与***没有委托代理手续,但***出庭第二次庭审系基于申请人代理人的委托,且在第八次庭审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前的庭审程序予以认可。而在第九次庭审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到庭并在出庭签到表上签字,由***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故可以认定该两次庭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庭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延期审理审批手续,故对申请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关于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