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3民初42号
原告:辽宁华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达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贸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洪汇路8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华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重工公司)与被告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储运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禹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沈阳储运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禹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76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28.9万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它与之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批5797000元的起重机设备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共支付给原告二次货款合计1659400元,尚欠4137600元未付,自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催要此剩余设备款,被告均以项目招商引资失败为由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因货物未进行验收,故现未满足付款条件。《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无预付款,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10%质保金除外)”;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按第二条标准验收”;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GB/T14405-2011及合同、技术协议约定执行”。本案中,买卖合同标的物并未实际进行验收,无法证明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故现未满足付款条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413.7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进行约定,故本案即使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亦无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28.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三、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交付之日起二十四个月”。本案中,买卖合同标的物尚未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质保期尚未经过,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储运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该公司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法律规定,合同货款应由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独立承担,沈阳储运集团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沈阳储运第五分公司辩称,一、因货物未进行验收,故现未满足付款条件。《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无预付款,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10%质保金除外)”;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按第二条标准验收”;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GB/T14405-2011及合同、技术协议约定执行”。本案中,买卖合同标的物并未实际进行验收,无法证明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故现未满足付款条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413.7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进行约定,故本案即使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亦无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28.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三、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交付之日起二十四个月”。本案中,买卖合同标的物尚未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质保期尚未经过,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储运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该公司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法律规定,合同货款应由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独立承担,沈阳储运集团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付款凭证2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16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的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三份,经本院至沈阳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核实,该复印件与沈阳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存档保存的原件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起重机使用单位接收货物并验收,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告华禹重工公司与被告沈阳储运第五分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16台电动双梁起重机,合同约定:产品总价为5797000元,含17%增值税价,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10%质保金除外),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交货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安装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交货,于2016年12月7日进行安装,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8年2月1日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
被告沈阳储运第五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给付货款11594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给付货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付款凭证2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16份证明了被告沈阳储运第五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376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全面的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储运第五分公司给付货款413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89000元一节,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货款计息时间应从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9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货款本金应为5797000元-579700元(10%质保金)-1659400元(已付货款)=3557900元。质保金计息时间应从产品交付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即2018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为579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给付义务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沈阳储运第五分公司是被告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沈阳储运第五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且本案标的物16台电动双梁起重机均登记在被告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故对被告合同货款应由沈阳储运第五分公司独立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货物未进行验收,不满足付款条件一节,被告所购买的16台电动双梁起重机,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并安装,且经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货物的交付安装及检验合格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故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一节,因设备交付安装已超过二十四个月,标的物的质保期已超过双方约定,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故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华禹重工有限公司货款413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3557900元为计算依据,从2019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质保金579700元为计算依据,从2018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212.8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兰 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