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303民初1682号之一
原告:沈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华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华禹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辽宁华禹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辽宁华禹重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2元,依法减半收取586元,保全费5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 判 长 **月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