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22民初1044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强,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新世纪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从社保基金处领取的原告工伤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3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08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1,927.84元,共计人民币102,346.8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1,927.84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伤赔偿款80,4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到被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蛟河市天瑞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区工作,2021年3月30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2021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采矿区因工受伤,受伤后原告前往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8月12日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负伤为工伤。2021年12月31日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1/2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曾向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赔付工伤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了建劳人仲裁字[2022]15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赔偿原告126,950元(已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3万元)。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裁决,后经贵院强制执行原告获得赔偿款项。对于社保基金应赔付金额部分,被告已从社保基金服务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2,346.84元。该赔付款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领取到社保赔付款后拒绝返还给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起本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劳人仲裁字(2022)15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一次伤残补助金核定金额1份、建平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3日,***到被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蛟河市天瑞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区工作。2021年5月20日***因工受伤,2021年8月12日经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负伤为工伤。2021年12月31日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发生工伤后,***向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了建劳人仲裁字[2022]15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赔偿合计126,950元。2023年4月18日,建平县社会保险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已经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共计102,546.84元,该费用由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代为领取,但至今未给付***。 庭审中,***自认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1,927.8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建平县社会保险局赔付的费用属于***工伤应获赔的补偿,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代为领取后,扣除其垫付的费用后应及时给付***,因***自认医疗费21,927.84元已由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故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80,619元(102546.84元-21927.84元)。原告要求返还80,419元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伤赔偿款80,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174元案件受理费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智强 书 记 员 ***